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张××、朱××、傅××民间与王乙、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张××、朱××、傅××民间,王乙,张××,朱××,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乙。被告:张××。被告:朱××。被告:傅××。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张××、朱××、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张××、朱××、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如逾期不还,被告王乙按借款总额的20%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朱××、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张××、朱××、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张××、朱××、傅××担保的事实;4、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把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王乙、张××、朱××、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王乙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须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朱××、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乙在当日委托被告朱国某某为收取原告现金1万元及银行转帐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和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地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本院酌情认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被告张××、朱××、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朱××、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张××、朱××、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朱××、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传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