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林××、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林××,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林××。被告:倪××。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林××、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林××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还特别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则要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2009年6月1日,被告林××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林××至今未还。此外,被告林××与倪××系夫妻关系,该110000元均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身份证查阅登记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及双方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借款110000元均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事实;5.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6.本院依据原告吴甲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月,被告林××经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2009年6月,被告林××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两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林××、倪××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与倪××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4日,原告吴甲与被告林××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格式合同,约定被告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日,被告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1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10000元,两被告均未予清偿。2009年7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吴甲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林××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与林××系夫妻关系,本案的相关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倪××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具有专业性质的格式合同,适用批量操作,使用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与常理不符,合同约定的利率已明显高于银行借款利率,又约定高额违约金,属变相的高利放贷性质,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应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可自行起诉,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4日起、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00元,由被告林××、倪××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