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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小玲与郑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小玲,郑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陶小玲,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南区安居小区*期*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琦云,1968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新叶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小玲为与被告郑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郑琦云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小玲起诉称:200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8月,原告丈夫向被告发信,催收借款。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陶小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信件(复印件)1封,以证明原告丈夫于2008年8月份向被告催收的事实。三、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龙游科恩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抢得各类资料的事实。被告郑琦云答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开存款业务回单2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二、证人林某《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丈夫通过他人转交被告信件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从原告处强抢而来,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5日,被告郑琦云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陶小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8月,原告丈夫向被告发信,催收借款。但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等违约责任。被告郑琦云向原告陶小玲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琦云辩解其已于2007年12月9日、2008年1月5日分两次归还借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告并无还款事实,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琦云主张其收到原告丈夫的信件的时间为2009年4月,进而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琦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陶小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年6%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