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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许火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清泉。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黄某与潘某协议离婚,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位于递铺镇百米塘小区5幢406室的夫妻共有房屋归黄某所有,潘某自行解决住房,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由黄某承担,住房抵押贷款110000元由潘某清偿,黄某一次性支付潘某16000元。2005年8月22日,黄某、潘某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安吉县分中心抵押贷款110000元,截止2008年1月22日,潘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28.72元。2006年12月8日,潘某向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投资100000元,持股比例为1%,并记名在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有余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向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并未明确涉及上述投资款,且从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也无法认定已涵盖了上述投资款,故黄某于离婚后诉请再次分割上述投资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潘某辩称黄某于离婚时对上述投资款不但知情,且在《离婚协议书》中也得以体现。但即使黄某于离婚时对潘某的上述投资款是明知的,只要黄某、潘某于离婚时未就上述投资款进行分割,潘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自愿放弃对上述投资款所享有的权利,黄某即有权于离婚后诉请再次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潘某的此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同理,由于《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住房抵押贷款110000元由潘某清偿,而潘某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可直接用于归还该住房抵押贷款,故黄某、潘某就潘某的公积金账户金额于双方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现黄某诉请要求再次分割潘某的公积金账户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黄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潘某存在上述行为,故黄某诉请分割投资款中的8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享有潘某在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所投资股份(投资金额计100000元,股份比例1%)的一半权益。二、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黄某负担90元,潘某负担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上诉人向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是知情的。2005年9月21日,根据安吉县政府的要求,对安吉县东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被列入新组建公司职员名单中,被上诉人出资数额2-5万,上诉人作为业务骨干出资5-10万元,并张贴公告。这个过程,被上诉人作为原安吉县东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对此一定知情。由于无法筹资金参与出资,故和被上诉人商量后,以公积金贷款方式向安吉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1万元,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从上述资金10万元向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投资。被上诉人现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对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反悔。二、该投资款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体现,该投资款已作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有82平方米住房一套(价267300元)、投资10万元、公积金23729.42元,合计391028.42元,被上诉人分得房屋,减去给付上诉人56000元借款,被上诉人实际得款211300元,占夫妻共同财产的54%。从协议本身规定的条款来分析,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双方对外投资的10万元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上诉人为争取子女抚养权,主动放弃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这在离婚协议中得到明显体现。但放弃部分财产权利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同的性质,隐瞒财产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因放弃部分财产权利而使隐瞒财产的违法行为获得合法。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同时,判令重新分割投资款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以对比各自所分财产的多少,得出双方对投资款已作分割的推定,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不同,离婚时往往出于感情或其他因素考虑,一方自愿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分给对方的情况也很常见。现上诉人以其分得较少财产为由,认为投资款归其所有是离婚协议所确定过于牵强。上诉人的这种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投资在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的10万元是否为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该投资是知情的,该投资款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体现,并已作分割。经查,2005年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在的安吉县东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改制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被列入新组建公司职员名单中。但上诉人投资在新组建的浙江安吉隆诚有限公司10万元,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且上诉人投资的10万元又是记载在该公司另一股东名下,另外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并未涉及上述投资款,也无法认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对投资款10万元作出处分。即使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对上诉人的上述投资款是知情的,只要双方离婚时未就上述投资款进行分割,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投资款所享有的权利,上诉人在离婚后也具有诉请再次分割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