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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根娣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楼根娣,周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根娣,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九峰巷*弄*号。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根,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御龙湾**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根娣、周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衢龙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代理审判员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晟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被上诉人楼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上诉人周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晟元公司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是晟元公司的下属项目部,周金根以个人全垫资形式挂靠在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二、2007年9月24日、1o月19日、10月30日及2008年2月3日周金根先后四次以晟元公司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向楼根娣借款计1195000元,但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三、2o08年6月23日周金根与晟元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山东高密“千树海”住宅工程移交协议》,明确写明“周金根本人不再直接提取工程款,并不再继续向外借取财、物,如再发生周金根在此后发生的欠款,分公司或相关当事负责人不再认可,并发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周金根本人负责”。2009年4月13日,楼根娣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金根归还借款1195000元及利息,由晟元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金根作为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晟元公司,对外以该项目部名义向楼根娣借款,借条真实有效,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且该借款行为通过《关于山东高密“千树海”住宅工程移交协议》可以看出晟元公司一分公司是明知的,该《移交协议》也是对周金根对外借款的一种书面认可。无论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还是晟元公司一分公司都是晟元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都应由晟元公司承担,故晟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晟元公司以该借款是周金根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有串通套钱的嫌疑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一分公司的《移交协议》相互矛盾,不予支持。楼根娣出具的四份借条,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对楼根娣要求月息3分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周金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楼根娣借款119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自2007年9月24日起开始计息,本金38万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息,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息,本金265000元自2008年2月3日起开始计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2.50元,由周金根负担。上诉人晟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仅凭借条这一形式证据就认定了借款事实,未在庭审中对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问、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但一审却并未依该意见对诉争债务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应当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要求法庭通知楼根娣到庭陈述借款发生时间、借款如何交付的经过,但楼根娣却在电话中拒绝到庭回答相关事实问题,法庭也并未依法传唤楼根娣到庭。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四次借款一共涉及本金1195000元。在一审诉讼中,楼根娣除只提供借条外,对于该借款如何支取、如何交付不但难以说明清楚,而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楼根娣代理人说借款均以现金交付,但每次借款的数额在三、四十万左右,以现金交付有悖常理。两被上诉人系同胞亲兄妹关系,这种亲密的身份关系使虚假诉讼的发生成为可能。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诉讼中双方配合“默契”。楼根娣缺乏的证据周金根帮助提供,楼根娣所举的证据周金根一律无异议。楼根娣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张借条中,其中一张借条产生于2008年2月3日,该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字”栏中,写着“周金根”,“千树海”项目部并没有在借款人一栏处盖章,从借条形式上看,借款人是周金根个人,一审认定该笔借款是周金根以“千树海”项目部名义所借,属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周金根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楼根娣在一审诉状中就认为四笔借款是周金根以上诉人公司“千树海”项目部的名义所借,说明楼根娣承认该四笔借款实际上就是周金根个人所借,只不过是假借了“千树海”项目部的名义。且一审楼根娣要求的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更加印证了楼根娣只认为周金根是借款人,并未认为上诉人的“千树海”项目部是借款人。上诉人认为凭楼根娣的自认可以认定借款人就是周金根,借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但上诉人认为该规定只是程序上的规定。在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被挂靠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中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外,并没有规定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适用连带责任。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条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其目的就是想从上诉人处套取资金。两被上诉人是兄妹,被上诉人周金根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楼根娣是知晓的。楼金娣在一审中就诉称周金根是挂靠于上诉人公司,借款是周金根以“千树海”项目部名义所借,这就说明,楼根娣在起诉之初就没有认为四笔借款是“千树海”项目部所借、所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千树海”项目部的公章并没有使楼根娣产生了上诉人有“授权”周金根对外借款权利的错误认识。被上诉人双方在欠条上加盖“千树海”项目部的公章是“别有用心”的串通结果。从被上诉人楼根娣在一审提供的四张借条来看,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并非借条出具的时间。其中2007年10月19日的借条中写着“三次合计380000元”;其中2007年10月30日的借条写着“那帐(张)40借条作费”,从文字意义上足可推定借款的发生时间绝非出具借条的时问,存在周金根将个人旧帐移嫁到“千树海”项目部的可能。周金根向楼根娣所借的所有款项楼根娣是直接交给周金根的,周金根也从未直接将所借款打入上诉人公司,这点楼根娣的代理人及周金根在法庭上也是承认的,这更印证周金根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千树海”项目部无关。周金根与上诉人只是单纯的挂靠关系,周金根只是利用了法律上关于建筑公司应对“千树海”项目部的行为担责的规定,才利用“千树海”项目部的公章与楼根娣合作疯狂借款。上诉人认为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该被认定无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判决晟元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楼根娣对上诉人晟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楼根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仅凭无端猜测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金根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无确实证据能推翻借条内容的情况下,应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对借条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仅凭猜测认为周金根套取上诉人的工程款,这与本案无关联,且工程款都是周金根的,不是上诉人的,不存在套取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两被上诉人是亲兄妹,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且法律并未规定兄妹间不能借款。从本案事实来看,周金根承包了很大的工程,上诉人不但未投入资金,还向周金根收取管理费,所以周金根必须借款进行垫资,兄妹之间借款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同一律所的律师,但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律并不禁止这样的代理。周金根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对外行为均以上诉人的名义作出,所以上诉人认为周金根向楼根娣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金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周金根与楼根娣系兄妹关系,楼根娣陈述1195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由周金根妻子到楼根娣家里来拿的,周金根认可上述事实;二、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周虎年系晟元公司山东高密千树海工程的项目经理,2007年12月6日晟元公司为山东高密千树海工程给周虎年、周金根出具了《委托书》,并与周虎年、周金根签订了《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三、2007年9月15日,周虎年从晟元公司领用了“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山东高密专用)”项目部印章,领用表上明确写明:“二、保证该印章不用于签订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赊账合同、工资清单等”;四、2007年12月6日晟元公司出具给周虎年、周金根的《委托书》中4.4.3条约定“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另行授权时,代理人不得行使下列行为¨¨¨以委托人或委托人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名义,筹集资金或引进项目合伙人”;5.2条约定:“委托代理人承诺:其管理的工程引发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诉讼案件民事责任以及发包人对本工程的各项约定责任均由代理人最终承担”;五、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要求楼根娣就本案巨额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等事实进行举证,楼根娣陈述其承包龙游县横山中学食堂每天有28000元至3万元现金的进账,并提供其女儿姜苗苗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2007年8月的取款记录,以证明其有支付巨额借款的能力。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周金根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楼根娣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195000元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晟元公司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楼根娣在诉请判令周金根个人归还借款1195000元的情况下,又请求由晟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晟元公司认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适用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诉争借款事实来看,周金根向楼根娣借款前三次均发生在晟元公司为山东高密千树海工程向周金根等人出具《委托书》及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之前;周金根出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其作为晟元公司在山东高密千树海工程项目上的受托人,亦应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忠诚、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受托责任。晟元公司出具给周虎年、周金根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另行授权时,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或委托人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名义,筹集资金或引进项目合伙人”,同为受托人的周虎年在领取项目部印章时承诺“保证该印章不用于签订工程合同、购销合同、借款合同、赊账合同、工资清单等”,应视为同为受托人的周金根也明知该内容,故周金根不具有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千树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代表晟元公司向楼根娣借款的代理权。虽然在周金根与晟元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山东高密“千树海”住宅工程移交协议》中载有“周金根本人不再直接提取工程款,并不再继续向外借取财、物,如再发生周金根在此后发生的欠款,分公司或相关当事负责人不再认可,并发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周金根本人负责”等内容,但结合该协议的上下文义,及协议中“对真实的欠款明细帐目‘核实后,另行再签订一份还款计划表’”等内容,尚不能确定晟元公司已对本案诉争借款予以了追认。楼根娣与周金根系兄妹关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周金根具有代理晟元公司向外借款的代理权、且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晟元公司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楼根娣请求晟元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对晟元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衢龙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内容,即“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2.50元,由周金根负担”;二、变更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衢龙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中“周金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楼根娣借款119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自2007年9月24日起开始计息,本金38万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息,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息,本金265000元自2008年2月3日起开始计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止)。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内容为:“周金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根娣借款119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07年9月24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38万元自2007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07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息,借款本金265000元自2008年2月3日起开始计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楼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被上诉人周金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昱审 判 员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程顺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