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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国良、孟国良为与被告林君、黄晓玲、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民与林君、黄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良,孟国良为与被告林君、黄晓玲、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民,林君,黄晓玲,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孟国良,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村西区24幢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君,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秦望家园3幢205室。被告黄晓玲,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秦望家园3幢205室。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住所地平水镇小桥路29号。负责人林赵云,厂长。原告孟国良为与被告林君、黄晓玲、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被告林君、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负责人林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良诉称,被告林君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林君承诺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被告林君就两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君及担保人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未能还款,被告黄晓玲作为借款人的妻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君、黄晓玲应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孟国良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另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故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晓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辩称,被告林君未经同意在借条上偷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对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林君先后于2009年6月23日、6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并由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君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其偷盖的,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并不知情;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系被告林君偷盖,对担保之事不知情。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君、黄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君、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林君、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经被告林君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林君、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均主张公章系被告林君偷盖,未经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认可,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盖章行为对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具有约束力;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3日,被告林君向原告孟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孟国良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一个月。担保人处载明: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并加盖该厂公章。2009年6月30日,被告林君向原告孟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孟国良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于2009年7月15日归还。逾期按每天3分利结算。以浙D×××××车做为抵押(不准转让或买卖)。担保人处载明: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并加盖该厂公章。同时认定,被告林君与黄晓玲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孟国良和被告林君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但双方在2009年6月30日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超过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林君尚未归还原告孟国良借款人民币16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君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君未能按期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6万元借款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林君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林君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黄晓玲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给被告林君,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林君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林君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林君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林君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晓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因此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对被告林君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君应归还给原告孟国良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另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被告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对被告林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3170元,由被告林君、绍兴县平水印刷制品厂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