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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莱法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行抵债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徐金海,王静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莱法执字第1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原中国银行莱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杭东升,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金海,男,住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楼***室。被执行人:王静宇,女,住址同上。本院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诉徐金海、王静宇借款纠纷一案,标的207067.76元。执行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同意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莱阳市七星街小区梨枣翰缘西段房屋产两栋(证号:莱阳市房产权证莱字第02012**号、0212**号户名任希绪,但任希绪承认该房所有权归徐金海所有,面积141.54平方米、105.91平方米)抵顶所借款项207067.76元。房屋交接后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自行变卖,双方互不追究,本��执结。经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将被执行人徐金海、王静宇所有的座落于莱阳市七星街小区梨枣翰缘西段房产两栋交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抵偿债务,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拥有位于莱阳市七星街小区梨枣翰缘西段(第021235,021236号,面积141.54平方米、105.91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汪泽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举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