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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广海法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州贝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与广州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医药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贝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医药进出口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广海法初字第507号原告:广州贝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慧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医药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辉,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超。原告广州贝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航公司”)、广州市医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2日、10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奕、叶剑锋,被告沛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煜辉、黄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约定,以被告医药公司的名义向国外买方出售一批货物。被告沛航公司负责承运该批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越南海防港后,发现货物短少,外国买方因此拒收整批货物。两被告未对货物的装载、运输尽到妥善、谨慎义务,致使货物未能整批运往目的港而被买方拒收,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整批货物的全部价款和运费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96,528.90元和运费损失5,40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书;2、销售合同;3、订舱单;4、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增值税发票;7、增值税发票回签单;8、装箱单;9、出口专用发票;10、越南公司致原告的函及数量鉴定报告;11、致医药公司的函;12、银行进帐单;13、要求医药公司尽快办理退货事宜的函;14、GZB系列多功能自动高速枕式包装机使用说明书;15、包装机买卖合同;16、涉案货物购买发票及收据;17、提单核对单;18、提单;19、检验报告书;20、越南卫生部关于药物和化妆品进出口的引导。被告沛航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载明广州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快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沛航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其只是被告医药公司的代理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2、原告因与越南买方发生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导致货物被拒收,涉案货物被退回后存放在广州新风港码头,原告可以随时取回货物,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被告沛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单;2、快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说明。被告医药公司辩称:1、医药公司作为原告的货物出口代理人,已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声称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2、医药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原告因货物运输关系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声称的损失应向运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主张。被告医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书;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出口销售合同;4、越南公司致原告的函;5、致医药公司的函;6、2009年4月8日医药公司致原告的信函;7、银行进帐单;8、2009年6月3日医药公司致原告的信函;9、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10、2009年7月9日医药公司致原告的信函;11、出口报关单;12、提单;13、退货费用清单及票据;14、进口货物报关单。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合议庭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医药公司作为货物进出口的代理人,被告医药公司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原告货物的报关、结汇、退税及相关进出口程序;原告负责与客户议价、谈判,承担除进出口代理工作以外的一切争议和相关责任,并承担履行货物进出口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09年3月,原告根据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委托被告医药公司办理向越南买方越南维尔法有限公司(VELLPHARMCOMPANYLIMILEDVIETNAM)(下称“维尔法公司”)出口格列吡嗪等一批货物的出口事宜。被告医药公司根据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办理了该批货物的出口事宜,具体包括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维尔法公司签订出口销售合同、开具装箱单、出具出口专用发票和办理报关等手续。为办理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原告向被告沛航公司订舱,委托被告沛航公司负责货物运输事宜。被告沛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快达公司订舱,并出具提单核对单供原告核对。提单核对单载明,提单编号为FS0930113,托运人为被告医药公司,收货人维尔法公司,通知方为郑陶云(ZHENGTAOYUN),装货港为广州,卸货港为越南海防(HAIPHONG),货物为自动枕式包装机、格列吡嗪、铝箔和铝框共26件,运费已付等。快达公司出具的提单编号为FSPHP0930113的正本提单载明的内容基本与提单核对单的记载内容相同,仅另外记载了运输工具等必要记载事项。被告沛航公司将快达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交给被告医药公司,被告医药公司办妥货物出口手续后将提单正本交付给原告。就上述代理货物运输事宜,被告沛航公司向原告收取费用2,409.5元。庭审中,被告沛航公司否认抬头均为沛航公司的订舱单和提单核对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两份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而且,上述两份证据与各方共同确认的提单的内容互相印证,结合被告沛航公司向原告收取费用的事实,合议庭对订舱单和提单核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货物运抵目的港越南海防后,收货人维尔法公司发现货物短少,申请当地检验部门对货物进行检验。当地检验部门出具的数量鉴定报告证实缺少格列吡嗪1桶,收货人据此拒收整批货物。后涉案货物运回广州新风港,并存放在广州新风港码头。新风港务公司出具的两份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集港号:04-1150、04-1117)显示:涉案货物是同一航次分两票运回广州新风港的,09XFL0163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格列吡嗪1桶,09XFL01657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铝框、铝箔和枕式包装机,两票货物的承运船舶均为“穗东方368”轮,起运港为香港,收货人为被告医药公司。与集港号04-1150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09XFL01638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格列吡嗪1桶,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启运国(地区)为台湾金马关税区,装货港为香港,收货人为医药公司。与集港号04-1117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09XFL01657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铝框、铝箔和枕式包装机,贸易方式为退运货物,启运国(地区)为越南,装货港为香港,收货人为被告医药公司。合议庭认为,越南当地检验部门出具的数量鉴定报告经过公证认证,应认定其证据效力,该证据与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进口货物报关单互相印证,可认定货物在目的港发生短少的事实。货物退回广州新风港后,被告医药公司积极与原告协商,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办妥了货物提取手续。因原告认为该批货物是其为履行与维尔法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专门采购的,货物退回后已失去价值,不愿提取货物,货物现仍存放在新风港码头。为办理货物退回手续,被告医药公司已实际支付费用4,178元,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先行向被告医药公司支付了3,000元。另查明,由于货物被退回,药品原料格列吡嗪的有效期因不符合越南卫生部关于药物和化妆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不能再次出口到越南。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沛航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与被告医药公司是出口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没有争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向被告沛航公司订舱,委托被告沛航公司托运涉案货物。被告沛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快达公司订舱。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由快达公司签发。快达公司将签发的提单通过被告沛航公司交给被告医药公司。医药公司接受提单后,将提单转交给原告。依据以上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沛航公司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沛航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合议庭确认被告沛航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因被告沛航公司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沛航公司与原告形成了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议庭确认原告与被告沛航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从本案的争议焦点看,原告与被告沛航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本案主要法律关系,应据此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因此,合议庭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由于涉案货物没有整批运抵目的港,遭越南买方拒收,导致货物被退回并存放在广州新风港码头,其中药品原料格列吡嗪因退回导致有效期不符合越南卫生部关于药物和化妆品进出口的相关规定,不能再次出口到越南。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货损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虽然本案货物在目的港遭拒收,但货物现已退回并存放在广州新风港码头,原告可以提取货物,并作出相应的处置,在原告未作出相应处置和提供相关货损证据的情形下,其认为货物全损或部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情形下,其向两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应证明被告医药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出口代理中存在过错,才可以要求被告医药公司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因未能整批运抵目的港的原因而遭拒收,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未整批运抵目的港是被告医药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同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托人被告沛航公司在办理货运代理中存在过错行为而导致货物未能整批运抵目的港,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沛航公司赔偿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医药公司3,000元,是原告预先垫付给被告医药公司办理退货手续所需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医药公司在退货手续办理完毕后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沛航公司2,409.5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沛航公司从事货运代理行为的合理报酬,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将该费用作为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贝氏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辉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代理审判员  吴贵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