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卫、乐国友与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乐国友,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林卫,区解放街道西园新村128幢301室。原告乐国友,海区环南街道五联村摘箬山东岙22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杰,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镇万金湖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军。原告林卫、乐国友诉被告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保全了在被告名下的浙L×××××号汽车一辆。因被告去向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乐国友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10天、月利率3%及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被告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诉请,虽原、被告协议约定按月利率3%,但利率约定偏高,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金融政策,本院酌情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卫、乐国友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2、被告舟山鑫隆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卫、乐国友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富 军审判员 李宝强人民陪审员王贤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