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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无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与陶春林拍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陶春林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在本诉中诉称,2006年8月10日,我公司受托拍卖位于无为县姚沟镇的姚沟轧花厂,被告陶春林参予竟买并成功,成交金额为150万元。根据拍卖的约定,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成交价款,然被告至今尚欠17万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17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体合格。2、《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委托人为无为县姚沟轧花厂,拍卖人为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是姚沟轧花厂的地产、房产、机械设备,拍卖的保底价为150万元。3、成交确认函二张,证明拍卖标的物名称是无为县姚沟轧花厂,成交价格为150万元。买受人是陶春林,拍卖人是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4、拍卖规则文件,证明竞买成功须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价款及佣金,即付款应在2006年8月17日前。5、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的函告,证明2006年8月11日上午,委托方和买受方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完成了全部标的物的交付。6、收据二张,证明被告2006年8月16日首付了120万元,2009年4月15日付6万元。7、无为县供销合作社的证明及姚沟轧花厂证明各一份,证明陶春林于2006年8月16日付120万元,2009年4月15日付6万元,2007年12月付2万元,扣除代垫电费3万元,搬家费2万元,尚欠17万元。同时证明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款从未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1、2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3、4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交付完整的标的物,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具有反诉的权利;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5收据、进帐单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6、7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无为县供销社和姚沟轧花厂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6,被告(反诉原告)在质证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只是抗辩了证据证明内容的另一面,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又没有法定定案证据所缺少的证据要素。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在本诉中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尚欠17万元拍卖款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拍卖标的物有重大瑕疵,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为1、无为县企业改制指挥部《关于同意实施无为县姚沟轧花厂改制方案的批复》;2、无为县供销社《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姚沟轧花厂全部资产的批复》,第一组证明拍卖标的物的完整状况,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没有将拍卖标的物的姚沟轧花厂完整交付。第二组证据为1、《拍卖成交确认书》;2、《成交确认函》;3、2006年8月11日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公告;4、2007年3月10日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搬迁通知;5、侵占房屋现状照片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没有将拍卖标的物姚沟轧花厂完成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正确。对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3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观点。证据4所谓的通知没有时间和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只能证明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系我县有关单位对无为县姚沟轧花厂改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举证的第二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书面文件,该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举证的第二组证据3、4、5相互间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观点,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在反诉中诉称,2006年8月10日,反诉人在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拍得位于无为县姚沟镇老街的标的物姚沟轧花厂,竟拍价为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反诉人没有将拍卖标的物完整交付,尚有数名住户没有让房,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全面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将占住户清理出并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在反诉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在反诉中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依据拍卖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反诉人已将拍卖标的物完整交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在反诉中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一致。证人陈国民当庭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拍卖的标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反诉原告),2006年被告(反诉原告)付了120万元,2007年付了2万元,2009年4月付了6万元。另被告(反诉原告)还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电费3万元及搬迁费等尚欠17万元。证人耿志敏当庭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拍卖的标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尚欠拍卖款约1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人等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催付。证人钱忠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移交拍卖标的物情况不清楚,有几户轧花厂职工在拍卖前就住在轧花厂。证人黄家珍当庭证实现仍住在轧花厂内的几户是否租住该房,还是其他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受无为县姚沟轧花厂委托拍卖位于无为县姚沟镇的姚沟轧花厂,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参予竟买并成功,成交金额为150万元。2006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根据拍卖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成交价款,然被告(反诉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只付款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07年付款2万元,2009年4月付款6万元。另双方同意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电费3万元及搬迁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17万余元。虽能证明拍卖时有拍卖委托方的职工仍在姚沟轧花厂内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有瑕疵。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竟买成无为县姚沟轧花厂后与其他合伙人成立了安徽蓝鑫棉业有限公司,2008年安徽蓝鑫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高沟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巫硕丰、巫跃弟让出姚沟轧花厂内的八间平房。经调解巫硕丰、巫跃弟与安徽蓝鑫棉业有限公司答成协议,安徽蓝鑫棉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巢湖市诚信拍卖事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就无为县姚沟轧花厂拍卖而形成的拍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就双方约定的有关规则和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竟买成无为县姚沟轧花厂后与其他合伙人成立了安徽蓝鑫棉业有限公司,同时起诉占住无为县姚沟轧花厂住户让出占住房后撤诉,不能否认现仍占住的住户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合法占住的情形。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原告交付的拍卖标的物有瑕疵。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标的物有瑕疵,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不履行双方约定的有关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义务系违约。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举证和抗辩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大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欠款,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小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欠款,应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陶春林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