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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与冯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冯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英。委托代理人:王广。被告:冯腾。原告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和被告冯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达成买卖BABY兔系列产品的口头协议,约定了产品单价为原告制定的BABY兔市级代理价。同日被告去原告设在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的仓库内自提了价值为人民币16519元的BABY兔系列产品。被告自提产品后,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519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次日到付清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职业为经商,纯属捏造,被告自大学毕业以后以来均是普通公司职员,从未经商。二、原告诉称被告所谓在2009年5月28日达成买卖BABY兔系列产品的口头协议纯属捏造,原告提供的所谓“提货单”是经改动的,上面部分货物品项及数量是由被告自行填写的入库明细,其余如“提货单”、“提货地:浙江大学紫荆港校区内”、“2009.5.28”字样均是被告在签字后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填写的。该份证据只是一份产品入库数目清点的草稿,被告原是原告的公司职员,登记产品入库信息是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供的所谓“提货单”是捏造的证据。三、原告出具的“BABY兔价目表”是其单方面提出的产品价格,完全没有依据。四、原告在经营期间,招募大量刚毕业步入社会的大学生,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给予低收入,平均每月200-600元,没有任何劳动保障。被告在原告公司创业阶段就为原告拓展业务等,一直未有劳动保障,直至原告公司成立后仍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此才离开公司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5月28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到原告处自提产品的数量;2.BABY兔价目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BABY兔系列产品的单价;3.冯腾BABY兔货款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6519元;4.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17日起在浙大港湾家园租赁住房作为仓库,继而证明提货地点在浙大港湾家园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提货单”、“提货地:浙江大学紫荆港校园内”、“中南集团…”、“2009年5月28日”有异议,认为这些文字均是原告后补的,并非被告书写;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的价目表;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房屋是按照原告的意思由被告帮助去寻找的,被告当时是原告的员工,参与了此房的租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单位给被告制作的名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当时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任何一家名片制作店都可以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认可除被告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巧英的母亲所写,“中南集团…”这块内容则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对产品颜色、数量的书写确定可能系张巧英母亲所写,其余内容则认为在其签名前均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一、因主要内容和文字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母亲所写,书写格式又与日常行文习惯不符,比如“提货单”字样,在正常的提货单上会列于首行,产品规格、数量则会在其下另起一行书写,但该份证据中则处于同一行,有悖于常规,致使“提货单“字样有添加之嫌。二、该证据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之前没有发生过买卖行为,被告只是慕名前来购买之陈述,在双方之前没有任何交易惯例存在的情况下,价款都未在提货单中约定,显然有悖于常理,且初次交易对于产品规格表述如此简单,付款期限又无约定,亦有悖于常理。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份产品清单上签有名字。2009年9月9日,原告以该清单为提货单,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杭州宝贝兔动漫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