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慧,陕西省妇女理论婚姻家庭研究会志愿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与丧偶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曾怀孕,但被告拒绝接受,要求我做了人流手术,且借我宫外孕的机会做主给我做了绝育手术。我与被告婚后才知道。婚前被告欠了一屁股债,家里无粮无钱。我不仅要照顾被告年过七旬的父母,还要抚养被告与前妻的两子一女,还要下地干活。通过几年的艰辛,偿还了债务,购买了彩电,摩托车,等财产和四间房的木料。被告自2005年性格变得暴躁,动辄打骂我,我考虑是再婚,一忍再忍,被告没有收敛,还到我娘家闹事,唆使其儿子、儿媳打骂我,不给我吃饭。因劳累过度,2005年我患病后被告不给我看病,我只好外出打工,看病,打工的钱不够,只好借钱看病。2008年春节我回家后,被告不理睬我,不让我进卧室,我只好和婆婆睡,正月后我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某乙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嫁妆归我所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摩托车各1辆,三格柜1个,两间房的备用材料,厦房2间归我;债务1万元由被告清偿;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684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见不得我的孩子,不关心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还打骂孩子。孩子主要由我母亲帮我照管。我不在家时,原告将家中粮食和家俱变卖。2004年我要给小儿子订婚,原告与我争吵,同年5月16日原告将其娘家的人叫到我家借口此事在我家吵闹,次日,原告用锄头将我右腿打折,我花费2000余元治病,原告没有照顾我。此后原告外出到年底回家。2005年正月原告外出,10月带回一男子,此男子让我给原告钱,我不给,此男子打了我。嗣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只在每年春节回家,回家后双方互不理睬,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宫外孕,是医生让做绝育手术,为此花费36400元,至今有贷款13800元,尚未偿还,并非我自作主张要给其做绝育手术。我与原告结婚时,与前妻已建砖木结构房屋4间、购置拖拉机、电锯、脱粒机、水泵等机械,原告在家懒于劳动,未给我创造财富,还因给其看病导致我花费5万多元。近5年来我虽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不好,但我不愿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我的女儿张某乙应随我生活;原告嫁妆写字台1各,被子2床。组合柜,毛毯不是嫁妆,不能带走;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1辆,三格柜1个,拖拉机是婚前财产,厦房是我一人修建,应归我所有;给原告看病所借13800元债务,应由原告偿还,原告所述债务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要求经济帮助684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相识,1995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在原商州市大面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二子一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关系在2004年前尚可,此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只在春节回家,回家后双方互不交流,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个人财产:写字台1张、被子2床、毛毯1床。共同财产:三格柜1个、摩托车1辆,扬麦机1台。2007年建厦房2间。婚后共同债务7800元。被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女儿张某乙生于1993年4月8日,现在大面河中学上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据另有结婚证;债务的证据有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宽坪信用社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因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自2004年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生活期间,双方互不交流,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张某乙随其生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原告主张债务1万元,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应认定为7800元。综合共同财产的来源及债务形成的原因,应合理分割财产,负担债务。原告要求经济帮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三、原告个人财产:写字台1张,被子2床,毛毯1床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三格柜1个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五、债务7800元由被告清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罗栓民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江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