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覃耀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耀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耀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献国。被告人覃耀楠故意伤害一案,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9日以温检刑诉一(2009)2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耀楠及辩护人黄献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覃耀楠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80号门前下中国象棋时发生争吵,覃耀楠即用木凳猛砸张某乙的头部后逃离现场,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耀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耀楠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覃耀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覃耀楠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覃耀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覃耀楠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80号门前下中国象棋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覃耀楠即持木凳猛砸张某乙的头部,尔后逃离现场,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乙系头部钝器损伤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广泛脑挫伤,致全脑功能衰竭死亡。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覃耀楠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耀楠的供述,供认2009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自己和一位约五十岁的水头本地人在水头镇金山路66号门前的马路边下中国象棋,每盘输赢10元至20元人民币,下到最后因棋子的位置发生纠纷,那本地人输了钱不给自己,于是自己二人发生争吵,那人抓起一把棋子扔在棋盘上,棋子蹦起来弹到自己的左眼,并站起来就走,自己非常生气,跟过去和他继续争吵,并拿起自己坐的木凳朝那人的头上打了二下(本来想打肩部,后打在头上),后逃离现场。自己于同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证人郑某、张某甲、林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自己三人在水头镇金山路60号边上的一条小巷里聊天,突然听到几声“喷、喷”的声音,于是自己三人就走出来,看到一个人双手持长凳殴打另外一个人,那被打的人躺在地上,头部流出很多血,后郑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3)证人施某、白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自己二人在水头××××路家门口附近,看见一位本地人和一位外地人在下棋,每局输赢20余元,那外地人过去曾经在这里附近下过棋。后自己二人就回家睡觉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凌晨0时许,自己在水头镇金山路67号的店里,看见金山路80号门口有两个人在下棋,其中一个年纪大的,一个年轻一点。这时年长一点的人好像生气了把棋子扫掉,起身管自己往江山西路方向走去,那个年青人也站了起来,拿起他们坐的木凳子就往那个年长的人后脑砸去,那个年长的人就倒下去,自己见状就冲了出去说不能打,那个年轻的人还用凳子砸那个年长的人,后那个年轻人就沿着金山路往江山西路方向跑了,这时旁边出来几个人,其中一人向公安机关报警。(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自己听说一个广西人和上店村的张某乙因为下象棋发生打架,他们平时也在那里下棋,每局赌注20元。自己听人讲那广西人用木制长凳打死张某乙,那木制长凳是自己于前年买过来,案发后那长凳已经找不到,家里还有一张同样的凳子。(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广东人”(覃耀楠)平时经常在水头镇金山路一带下棋,有时还下赌注,每盘20-30元。案发当晚,自己看到那广东人和一位姓林的人在下棋,至20时45分自己就回去,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7)证人林某丙、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自己二人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张某乙。(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覃耀楠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号照片上的男子张某乙就是被其持木凳殴打的人,经覃耀楠的指认,确认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80号前面的路上就是其和被害人下象棋的地方,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66号前就是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地方;经被告人覃耀楠对证人蔡某提供的木凳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凳子与被告人覃耀楠作案时使用的凳子一样;经证人张某甲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覃耀楠就是案发当晚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经证人施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覃耀楠就是案发当晚在其家门口下棋的外地人;经证人蒋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覃耀楠就是案发当晚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经证人白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覃耀楠就是案发当晚在水头镇金山路80号房子前下棋的外地人;经证人林某乙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覃耀楠就是案发当晚和一本地人下象棋的“广东”人。(9)平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66号前面的路面上及现场附近有血迹等概况。(10)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乙头部钝器损伤造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广泛脑挫伤,致全脑功能衰竭死亡。(11)归案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覃耀楠于2009年5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覃耀楠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覃耀楠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耀楠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耀楠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耀楠归案后能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对被告人覃耀楠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耀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彭聃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