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仙花与陈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花,陈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仙花,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跃龙东路66号。委托代理人:蔡海军,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忠,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七区18号。原告王仙花为与被告陈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仙花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仙花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截至2008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料款5093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价款39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19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93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仁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08年10月26日,被告欠原告价款5093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仁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塑料原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全部欠款,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仙花价款1193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19300元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陈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