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炳酒、夏秋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施书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炳酒,夏秋月,施书催,施经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乙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秋月。上述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步满,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书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经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24日17时55分许,原告吴炳酒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夏秋月)途经平大线10KM+700M处时,车头碰撞前方交会由被告施经义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俩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炳酒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血,硬膜下血肿,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左髋关节前脱位,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裂伤,6月4日行骨盆骨折、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四月休息二月共六个月,建议伤残鉴定,第二次拆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08年12月18日、12月29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其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等严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构成工伤七级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120天,整容费用5000元,拆内固定费用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53576.14元(含护理费408元、伙食费288元,购买血浆2200元)、门诊医疗费8397.14元。原告夏秋月经诊断为左胸挫伤、左第二肋骨骨折,门诊2天/次,医嘱休息45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078.03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炳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经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秋月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吴炳酒医疗费632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护理费6792元、营养费2500元、拆内固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366元、手杖费120元、夏秋月门诊医疗费1078.03元、交通费10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吴炳酒误工费、整容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清障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夏秋月误工费以及赔偿比例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施书催为浙C×××××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施书催于2007年7月13日与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订立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7月1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按商业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吴炳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拆内固定后续医疗费、手杖费、残疾赔偿金、夏秋月医疗费、交通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吴炳酒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原告夏秋月根据医嘱休息的45天误工损失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8776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吴炳酒今后必须需要整容,其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5000元;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清障服务费据实核定;夏施红的生活费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42元/年的30%的六分之一计算17年、吴正国生活费按6442元/年的30%的二分之一计算10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原告吴炳酒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而精神抚慰金适当支持;至于吴炳酒所称的其他续疗问题,与本案无关另议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炳酒医疗费929.97元、整容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营养费2500元、夏秋月医疗费1078.03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炳酒护理费6792元、误工费10442.5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夏施红生活费5475.70元、吴正国生活费9663元、夏秋月误工费2314.85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炳酒摩托车修理费653元,合计88407.09元。二、被告施经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炳酒医疗费62290.05元、拆内固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手杖费120元、清障服务费250元的30%,合计21138.02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040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9462.66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施书催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炳酒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及使用医用材料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于法无据。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伤者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原判按照工伤标准来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于法无据的。三、原判根据伤残鉴定按照同一部位和性质给出二个伤残等级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是不对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炳酒、夏秋月、被上诉人施书催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施经义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吴炳酒在一审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其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上诉人一审质证后并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称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部分丧失),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42元/年计算,确定被抚养人夏施红和吴正国的生活费金额是合法有据的。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审根据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为36366元,是符合规定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