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与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程甲,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程甲。被告:程乙。原告施××与被告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程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被告程乙自愿为被告程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的借款后,两被告向某告亲笔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2月26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2007年2月26日,被告程甲向某告现金借款5万元,被告程乙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程甲、程乙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程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3日,被告程甲向某告施××现金借款5万元。被告程甲、程乙分别在欠款欠据欠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欠款欠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程甲向某告施××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施××要求被告程甲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程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5万元及赔偿损失(以5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程乙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甲、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