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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陶岚与周荣华、周仕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岚,周荣华,周仕良,余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陶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被告周荣华。被告周仕良。被告余雪梅。原告陶岚诉被告周荣华、周仕良、余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岚委托代理人范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华、周仕良、余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岚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被告周仕良、余雪梅以自己座落于妙高镇西门路41号的房产为周荣华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房产登记机构不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遂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作为抵押的依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并向原告申请宽限,原告在宽限期限满后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荣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5.5‰支付从2008年1月9日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后变更为从2008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如被告周荣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仕良、余雪梅应变卖、拍卖座落于遂昌县妙高镇西门路41号的房产,优先偿还对原告的债务。被告周荣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仕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雪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陶岚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单,待证2008年1月9日被告周荣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40‰;由被告周仕良、余雪梅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待证被告周仕良、余雪梅将房产证交原告,用于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荣华欠原告陶岚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荣华支付两个月利息,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现原告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仕良、余雪梅以其座落于妙高镇西门路4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有优先受益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但该抵押按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登记生效,现未经登记,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荣华、周仕良、余雪梅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陶岚负担154元,被告周荣华、周仕良、余雪梅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