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水才与江明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才,江明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罗水才,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东路***弄**号。被告江明财,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应家村朝阳小区32号楼。原告罗水才与被告江明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才诉称:2005年11月4日,玉环县楚门镇应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审批”省级全面小康示范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村朝阳小区居民楼外墙进行涂料作业,工程价格拉毛以20元/㎡为标准、平涂以10.5元/㎡为标准(业主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价格由原告与业主协商),由村委补助10元/㎡,工程须于2005年12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款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3号、6号、13号、15号、23号、25号、32号、33号共8幢居民楼进行外墙涂料作业,按时并保质保量完成。被告房屋为32号楼,经计算拉毛为156㎡,价格为1560元(已剔除村委赔补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涂料及施工费计人民币1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未证明被告为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也未证实被告系业主,即没有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水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