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与陈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42号原某:胡××。委托代理人:陈乙、黄××。被告:陈甲。被告:潘××。原某胡××为与被告陈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胡××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陈甲因经营缺资向原某借款19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被告陈甲将有关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某处,并由被告潘××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陈甲没有清偿借款,被告潘××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1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对上述项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某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某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某借款197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由被告潘××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某胡××的申请,准许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同事关系,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16日,经证人介绍,被告陈甲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某借款197000元,约定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潘××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答辩称:对原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甲向原某借款197000元,由其提供保证担保均系事实,但该笔借款有被告陈甲的房产作抵押,应先处理陈甲的房产清偿借款,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潘××没有提供证据。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陈甲向原某借款197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双方为此签订《借款以房屋卖尽作抵押契》,被告陈甲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瓯海区字第086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集用(2006)字第170624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潘××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契约上签字。被告陈甲已将抵押房屋的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原某持有,但相关当事人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未对保证的方式和范围进行约定。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两被告均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胡××借款19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甲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抵押关系未经登记,故抵押不生效,被告潘××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借款197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2月16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由被告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