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设备厂与王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设备厂,王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常州市××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石埝村。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奚××。被告:王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方××路。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设备厂与被告王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设备厂于2009年11月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设备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常州市××设备厂负担。审判员 韩 利 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佳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