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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行祥与黄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行祥,黄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97号原告:周行祥,新安江府西路93幢402室。委托代理人:黄晨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春,县和平北路15—1号傅家2号,现住浦江县人民东路**号。原告周行祥诉被告黄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行祥起诉称:05年至06年6月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08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在09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其中08年9月底前先付3万,首期叁万货款,原告经诉讼并审判、执行后,被告尚欠货款126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268元,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268元及利息73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09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本金3126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已判决支付第一期3万元,第二期未付的事实。二、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6号卷宗中),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万元,约定3万元于09年6月底付清,3万元于09年9月底付清的事实。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09年7月3日欠原告货款126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阳春尚欠原告周行祥货款人民币31268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及(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96号判决书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行祥货款人民币312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