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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安银、梁某盗窃罪,赵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银,梁某,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安银。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安银、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邵安银、梁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张昌江、邵安贵(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九一村马家埠155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高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蓝色奥德赛牌巨峰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银白色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2009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张昌江、邵安贵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173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蒋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728元的黑色天竺牌TDP37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黄白色天竺牌TDP35T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张昌江、邵安贵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516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王亦军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42型摩托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绿白色兰花牌TDL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4、2009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张昌江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东岸21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窃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黑色嘉陵本田牌JH125-8型摩托车1辆及银灰色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5、2009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梁某伙同“赵开祥”(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村陈家葑二156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施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宝石蓝申花牌TDP012型电动自行车1辆。6、2009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梁某伙同“赵开祥”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金家店82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钱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桔黄色奔羊牌学生款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蓝白相间奔羊牌红鹰款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上述2辆赃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7、2009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赵开祥”、“罗成芳”(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龙尾山237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乙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1018元的白色新琪尔牌流行风款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上述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8、2009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赵开祥”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151号租房,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禹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银白色名鹰牌TDP1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9-10、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赵开祥”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南溇127号及曹家门110号,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38元的红色新琪尔牌小飞跃款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曹某的价值人民币2208元的黄色卧龙牌TDR807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上述2辆赃车一起转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11、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赵开祥”、“罗成芳”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殷家坞72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沈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424元的黑白相间雅时捷牌DZR350-1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他人。12、2009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安银伙同“赵开祥”、“罗成芳”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赵建村曹家门112号,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何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874元的红色奔羊牌TND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13-14、2009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梁某伙同“赵开祥”先后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锦坞村方坞269号及新迪埠村迪埠288号,采用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屠某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红色新琪尔牌小飞跃款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韦某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黑色小鸽子牌AB500DM-03型电动自行车1辆。15、2009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安银、梁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丰乐村,采用相同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家,窃得价值人民币608元的灰色白天鹅牌TDP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邵安银盗窃15次,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18元;被告人梁某盗窃5次,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213元;被告人赵某甲收购并销售赃物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8元。2009年6月25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邵安银、梁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路口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6日上午,在被告人邵安银的协助下,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生态产业园区沁心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被害人周某乙的雅马哈牌125型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邵安银曾于2002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安银、梁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蒋某、王亦军、陈某、施某、钱某、周某乙、禹某、赵某乙、曹某、沈某、何某、屠某、韦某陈述,证人周某甲证言,共同作案人张昌江、邵安贵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413号、(2009)绍越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安银、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邵安银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安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安银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安银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赃物、及被告人梁某盗窃所得全部赃物、被告人赵某甲收购并销售的全部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对被告人邵安银、梁某、赵某甲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安银、梁某、赵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邵安银系累犯,其盗窃所得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能被追回,具有法定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同时又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盗窃、被告人赵某甲收购并销售的全部赃物均未能被追回,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梁某、赵某甲又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安银提出其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