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兴红与黄允虎、朱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红,黄允虎,朱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4号原告陈兴红,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叶宅村5组。被告黄允虎,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朱瑞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原告陈兴红为与被告黄允虎、朱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允虎、朱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红诉称,2007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2分。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黄允虎、朱瑞芳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共同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有两被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虎、朱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兴红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