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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金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胡时习。委托代理人:周皓。原告张金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周皓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樵、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胡时习、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下属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支公司)处工作,具体负责办公室工作。因原告对嘉兴中支公司的违规行为提出异议,被强行调离综合管理部,到销售管理部(电话直销部)任经理。原、被告在2006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工龄已有30余年,而被告知只能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该做法违反了《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故双方应当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告没有按照薪酬制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007年部分:管理序列职位的年薪是102000元,乘以八分之七,本人年薪标准应为89250元,实际发64000元,少发25250元;另少发6个月车贴8700元(每月车贴1450元)以及通讯费2400元(每月通讯费200元),2007年度共少发36350元;以此2007年年度收入类推,2005、2006年每年少发车贴、通信费45050元,2004年少发2个月的车贴、通信费7508元,2004--2007年共少发133958元;2008年原告到销售管理部(电话直销部)任经理,车贴标准改为每月1800元,通讯费应为每月250元,应发标准为126600元,工资单上应发标准69160元,2008年8月至12月还无故克扣了1908元(8月至12月各扣404元、376元、376元、376元、376元),2008年共少发59348元;此外,2008年还少发高温费440元;以上共少发193746元。诉讼请求为:一、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薪酬规定,核实原告应得薪酬、福利待遇,补发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暗箱操作少发的薪酬193306元以及2008年的440元高温费,合计为193746元,并加付赔偿金193746元,两项合计387492元;补足2009年1月的薪酬(补足5500元);二、从2009年1月起严格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应得薪酬、福利;三、2006年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规定只能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更改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恢复原告的综合管理工作。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二为:从2009年1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应得薪酬、福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薪酬。2007年12月前原告担任嘉兴中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其薪酬按照年薪标准执行(详见2007年7月7日会议记录),年薪为69300元。2007年12月29日,原告担任电话销售部经理,该职务属于销售序列,工资薪酬本应当与经营一线的干部相同,由于原告不愿从事经营工作,提出要求,故对其原薪酬标准未作调整。2008年7月,因受雪灾等影响,被告于2008年7月开始对全体员工的薪酬打八折,嘉兴中支公司从2008年8月起对中层干部实行薪酬八折,这一减薪政策不是针对原告个人的。2008年7月,大地保险总公司开展二次规范用工工作,根据人员改革方案及334号文件的精神,机构进行了整合,嘉兴中支公司四个部门中层干部进行公开竞聘,原告在竞聘中落聘,被解除行政职务,作为一般职员使用,从2009年1月起对其执行月薪3000元的标准,现原告薪酬是无职务员工中级别最高的。总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薪酬符合合同规定,并不存在少发或克扣的情况。关于岗位。被告公司岗位分为两个序列,一是销售序列,二是非销售序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综合管理工作”岗位,被告理解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即在非销售序列中从事管理工作,原告自始至终都在非销售序列工作,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二、关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2006年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张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2、大地财保发(2004)4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中规定劳动合同只能续签三年期限违反了《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的第13条的规定;3、大地财保浙发(2007)364号文件、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嘉兴中支公司《2007年机关中层干部绩效考核表》,证明:“一般管理序列”员工的职级为6-8级,原告的职级2007年11月前为7级,2007年12月后为8级,加上司龄、工龄、职称等要素,原告的要素分值要高于同职位的员工,但实际操作中被告明显克扣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4、大地财保浙人(2007)53号、大地财保嘉发(2008)10号文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前为部门正职,年薪为102000元,后被迫调离综合部、原工作岗位被周皓顶替,同时到销售管理部任经理;5、大地财保浙发(2007)228号文件、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嘉兴公司员工工资清单,证明嘉兴中支公司负责人朱华栋的年收入超过50万元,未经公示,也不符合被告的薪酬制度,不符合364号文件,严重侵犯了部分职工利益,包括原告的利益,个别员工月收入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850元;6、报销记录,证明负责人朱华栋利用职权,随意支取公款的违法行为,侵犯公司利益和职工利益;7、浙劳仲案字(2008)第32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过程;8、2009年1月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2009年1月工资被克扣;9、万淑英员工简况表,证明万淑英是经理助理,与原告没有可比性;10、汽车租赁协议,证明万淑英的车贴收入每月3500元;11、大地财保发(2005)239号文件,证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通讯录,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电话直销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原告的薪酬标准且原告的薪酬应按被告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等有关规定执行;2、大地财保浙发(2007)364号文件,证明原告薪酬的计算依据,中心支公司有权制定实施细则;3、2007年7月7日嘉兴中支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薪酬标准有具体的标准和考核办法,由领导班子成员签字确认;4、原告工资单(2007年1月-2008年10月),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薪酬;5、万淑英工资单(2007年1月-2009年10月),证明与原告相同级别人员在此期间的薪酬,被告未克扣原告工资;6、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发放工资;7、批复及通知,证明原告从事的系综合管理工作岗位,级别为副经理;8、蒋思齐的工资单,证明与原告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9、大地财保浙发(2008)274号文件;10、减薪会议纪要;11、关于发放2009年1月薪酬的紧急通知;12、工资发放表;13、银行卡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9-13证明:(1)2008年8月-10月被告根据经营状况对全公司职工作出薪酬统一调整,并非针对原告的个别调整;(2)原告工资发放完全符合被告的文件规定,故不需要补足20%的工资。14、大地财保浙发(2008)344号文件;15、竞聘材料卷宗目录;16、关于下发《中国大地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本级部分管理部门负责人竞聘上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7、竞聘报名通知;18、张金荣报名表;19、会议通知;20、民主测评表;21、张金荣发言稿;22、民主测评表(样表);23、嘉兴大地本级部门负责人竞聘评分表;24、关于对中国大地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本级部分管理部门负责人拟聘人员公示的通知;以上证据14-24证明:(1)被告2008年10月以后开始调整机构,对部门负责人采取竞聘上岗;(2)原告在公开竞聘综合管理部负责人中落聘,2008年10月后原告不再担任部门负责人,故只能按普通内勤职员标准支付工资。25、关于张金荣通知职务解聘的批复,证明张金荣已被解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张金荣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综合管理”是个宽泛的概念,原告改到销售管理部的工作,仍属于综合管理岗位,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文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薪酬按照嘉兴中支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证据4中的岗位调整完全符合被告公司规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裁决结论不服;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经全额发放,因为原告已经没有职务,工资标准是3000元;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万淑英与原告薪酬待遇没有可比性,万淑英住在海盐,因工作需要调其到嘉兴工作,因此这是公司为她解决生活问题给予的待遇;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主动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部门负责人只是一个笼统写法,并不能说明没有电话销售部这个部门。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8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收入情况、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1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三年以前,原告现认为其不应当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故原告的此项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性,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涉及的制度明确员工的基本工资=薪酬系数×基本工资值,因此实施该制度需要由各部门事先确定各员工的薪酬系数和各机构的基本工资值,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在的嘉兴中支公司已经确定上述系数以及该制度已经实施,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明目的涉及其他员工的收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的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9、10涉及其他员工的收入,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曾负责销售管理工作,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金荣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文件中提到的实施细则没有公示过,也没有告知过;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按照该文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如实发放薪酬;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万淑英的工资单没有可比性;对证据6到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发放;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蒋思齐是员工,原告是管理岗位,两者没有可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无实质性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于2008年10月起诉,原告没见过此通知;对证据12的工资表中原告实拿的数额无异议,对其他人的情况原告不知情,说明:原告8月的业务佣金与考核无关;对证据13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9-13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该文件原告从未见过,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上不吻合;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17、18、19、20、22、23、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竞聘活动是不合法的,竞聘是有针对性的,竞聘程序不公开,很不规范,结果也不公布;证据25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与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证据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见前述;证据5、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岗位调整情况,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13被告欲以证明薪酬统一调整是针对全公司职工作出的,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具有合法性,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以认定;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25互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参加竞争上岗并落聘的事实,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金荣于2004年10月进入被告下属机构嘉兴中支公司工作,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原告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工资及工资调整按被告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等有关规定执行,合同中第九部分第6条第(6)项还约定:造成乙方(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按乙方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乙方,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期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原合同至2009年9月30日。2007年4月,被告批准聘原告为嘉兴中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至2008年3月。2007年12月,被告以大地财保浙人(2007)53号文件解除原告嘉兴中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的职务,改任其为电话直销部经理,聘期至2009年2月止。2008年2月17日,嘉兴中支公司以大地财保嘉发(2008)10号文件任命原告为营销工作管理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2007年7月7日,嘉兴中支公司召开总经理室办公会议,确定了2007年度嘉兴中支公司中层干部的薪酬及绩效考核标准,规定中层干部收入分为固定部分和考核部分,其中原告的固定部分年工资为9600元,固定年津贴为10800元,固定年绩效为18900元,考核绩效总和为30000元,各项合计2007年绩效总数为69300元,另有月车贴1450元、月通讯费200元。2007年原告的工资单中应发合计金额为65894.83元(包括绩效考核标准以外的业务奖金1694.83元、值班费200元),工资单款项之外另发放了6个月的车贴87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后已经实际发放。2008年原告工资单中应发合计金额为69503.71元(含1、2、3月的车贴5400元,绩效考核标准以外的业务奖金423.71元),上述款项在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以及2008年8月至12月的扣款1908元已经实际发放;2009年1月工资应发金额为3120元,由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500元、职务津贴500元、通讯补贴300元、预发绩效900元、餐贴120元组成。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参加了嘉兴中支公司中层干部的竞争上岗活动,并最终落聘,被告将竞聘结果于当月进行了公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发文解除了原告的电话销售部经理的职务。另又查明,2009年7月,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不再与原告续约。原告曾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申请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一、补发2004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176239.63元及高温费440元,及其一倍赔偿,合计353359.26元;二、按日薪390元支付300%的64个未休带薪年休假74880元;三、恢复综合管理岗位;四、更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9年1月13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申请人张金荣2008年8-10月的工资2820元(940元×3个月)。二、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申请人张金荣2008年高温费440元。三、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申请人张金荣的综合管理工作。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标准在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大地财保发(2007)364号文件,以及与自己同时进入嘉兴中支公司的钟晓明、陆伟琳等人的年薪来确定自己的工资标准,被告则认为大地财保发(2007)364号文件实际未予执行,嘉兴中支公司的中层干部的收入标准由嘉兴中支公司的总经理会议自行确定,2007年的工资标准由2007年7月7日嘉兴中支公司的总经理室办公会议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大地财保发(2007)364号文件的规定,员工的薪酬基本工资值确定权交由嘉兴中支公司来确定,而由于嘉兴中支公司从未曾确定过该机构的基本工资值,故该文件实际无法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嘉兴中支公司的总经理室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告工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如需要降低该工资标准,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同时被告应当对其减少原告报酬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中层干部绩效考核表看,被告给原告确定2007年度的年薪为全年绩效总数69300元,另发每月车贴1450元、通讯费200元,原告在其工资单上的全年应发收入金额为65894.83元(包括绩效考核标准以外的业务奖金1694.83元、值班费2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07年度少发绩效总数的金额为5300元(69300元-65894.83元+1694.83元+200元),少发的车贴为8700元(6个月×1450元),少发的通讯费为2400元(12个月×200元);被告2008年度工资单中应发收入为69503.71元(含1、2、3月的车贴5400元,业务奖金423.71元),少发2008年度绩效总数的金额(不含车贴)为5620元(69300元-69503.71元+5400元+423.71元),另2008年度被告在确定原告每月车贴为1800元后,还少发的固定收入中的9个月车贴16200元(9个月×1800元),12个月的通讯费2400元(12个月×200元),无依据即行扣除的2008年8月至12月的扣款1908元。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工资单金额以外,另外还向原告发放钱款,但由于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2009年1月原告职务及工作内容已进行调整,被告对其工资待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其认为自己少发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应当支付其在2004年、2005年、2006年度少发的车贴、通讯费,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2008年度高温费少发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已经承诺尽快发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发放2008年度的高温费440元。综上,被告少发给原告工资金额:2007年度的绩效总数5300元、车贴为8700元、通讯费2400元,计16400元;2008年度少发的绩效总数5620元、车贴16200元、通讯费2400元、扣款1908元,计26128元;2008年度的高温费440元;合计42968元。由于双方合同中第九部分第6条第(6)项约定:造成乙方(原告)工资收入损失的,按乙方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乙方,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损失计10742元(42968元×25%)。二、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如2006年对双方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异议,则依法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并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关于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其综合管理工作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不足,其应当补发并按约定支付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从2009年1月起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原告应得薪酬、福利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劳动仲裁部门的先行仲裁程序,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原告张金荣2007年度收入164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原告张金荣2008年度收入2612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补发原告张金荣2008年高温费44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损失计10742元;以上各项判决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