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严×。原告王××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与陆某某系战友关系,2007年12月24日,陆某某以家里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上半年,陆某某病逝。因被告吴××系陆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与陆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作为证据。被告吴××答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陆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没有还款义务。陆某某向某告借款一事,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夫妻均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子女也早已成年,没必要向别人借款。另陆某某逝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故被告也无需对其遗留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1份、残疾军人证1份、活期储蓄存折3份、退休证2份、医疗保险证2份、居民户口簿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份借条是否系陆某某出具提出异议,但被告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陆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1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从被告举证陆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来看,陆某某曾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未申请笔迹鉴定,而根据已还款12000元的事实也不足以推定这1份借条是陆某某本人出具的。况且即使原告所诉借款系陆某某所借,该借款也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借款金额较大,不能直接推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也举证证明其夫妻二人均有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还有陆某某的伤残费,足以过上当地人的一般生活。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陆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