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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京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汤昌盛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昌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昌盛,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6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昌盛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汤昌盛和朱开锋、蔡兵(均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位于京山县杨集镇新庙村二组“赵家冲”面积为166.5亩的山林。2008年10月30日,由朱开锋经手办理了该山林材积为6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蓄积92.9立方米)。随后,被告人汤昌盛组织工人砍伐马尾松20余天,由朱开锋、蔡兵负责将砍伐的林木运往京山县新市镇销售。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被告人汤昌盛实际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14.8517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蓄积为121.951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万某、涂某甲、涂某乙、周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欧某、赵某甲、涂某丙、赵某乙、喻某、赵某丙、黄某、代某、王某丙的证言,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案情来源》、《抓获经过》,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杨集镇新庙村二组马尾松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报告》、《杨集镇新庙村赵家冲西边山马尾松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报告》、《关于杨集镇新庙村赵家冲马尾松采伐现场两次调查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京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京山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政林证字(2007)第006248号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表、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伐区采伐设计表、申请、林木采伐公示、京山县县内木材运输证,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关于杨集镇新庙村汤昌盛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昌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昌盛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昌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昌盛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昌盛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昌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被告人汤昌盛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秦必先审判员  熊华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雷先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