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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小莉与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莉,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王小莉。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虞履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定华。原告王小莉与被告文化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莉,被告文化发展公司负责人虞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莉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满后2003年9月被告正式录用原告。2006年6月,原告转岗为网站制作员。2009年2月4日,被告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已被裁员,并于2009年2月5日,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填写退工单。2009年4月7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60.03元;赔偿因未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期间的2、3月份工资及3月份社保费用共计41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化发展公司辩称:被告未辞退原告,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858.3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1份、失业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双方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用工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解除合同手续及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理由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3、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回执1份,要求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证据4、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供的2009年1月管理工资清算单1份,证明被告单位存在其他工资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仅此一份,其余月份没有对员工进行过奖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利润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6、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单12份,要求证明原告2008年平均实发工资为1858.3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隐瞒了其他工资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6,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6,可以确定被告单位持有其余工资单。被告经本院分配举证责任,责令被告提供其余的工资清单,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起担任网站制作员,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18元,加上提成平均工资为2255.03元。2009年2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09年3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工资724元,社会保险缴纳至2009年2月。后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7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30.1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相关情形,故对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6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530.18元。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已经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也根据原告2月份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72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月份工资及3月份社会保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师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小莉经济补偿金13530.18元,该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小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