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锦江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丹与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丹,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苏丹(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明政,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1幢1区320号。法定代表人廖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丹(反诉被告)与被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丹与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丹与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苏丹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反诉原告成都市东恒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春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