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崔彬、张春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熊某,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诉讼代理人何仁霖。被告人崔彬。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君鞅。被告人张春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XX、王智江。被告人李必武。2009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兴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俏君。被告人马晨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熊某的代理人何仁霖,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及辩护人许君鞅、孙XX、王智江、王俏君、马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彬应其老乡朱宗宇(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打架而纠集被告人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等人,由王兴刚驾车与马晨明及朱宗宇会合,携带砍刀驱车至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金鹏宾馆附近,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等人冲进花坦巷51号北侧路面,持刀砍击被害人何某丙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何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丙系遭他人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头部创口、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灶性脑挫伤、脑实质裂创),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彬辩解,自己没有纠集人,没有砍被害人。被告人张春成、李必武均辩解自己没有砍被害人。被告人崔彬的辩护人辩称,崔彬没有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不是纠集者,死者有参与打架的嫌疑。被告人张春成的辩护人辩称,张春成系被他人纠集,没有纠集马晨明,未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刚的辩护人辩称,王兴刚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王兴刚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晨明的辩护人辩称,马晨明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涉嫌色情抢劫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82180.9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等人均系外来在温的无业人员。2009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崔彬应其老乡朱宗宇(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打架而纠集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等人,由王兴刚驾车从温州市鹿城路的丽都假日宾馆出发,与马晨明及朱宗宇等人会合后,携带砍刀驱车至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金鹏宾馆附近。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等人冲进花坦巷51号,持刀砍击被害人何某丙头部、背部、四肢等部位。尔后,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等人逃离现场。何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丙系遭他人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头部创口、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灶性脑挫伤、脑实质性创裂),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在丽都假日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彬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11日凌晨,自己和张春成、王兴刚、李必武(威威)、小雷在上网,小虎(朱宗宇)给自己打电话说被人抢了手机、项链,自己就跟王兴刚他们说了。我们5个人由王兴刚开车到双屿铁路桥下与朱宗宇会合,朱宗宇给了我们5把砍刀,叫我们跟着他的车子走,马晨明开了一辆黑色越野车过来,还有一辆白色轿车不知是谁开来的,小雷给了马晨明2把砍刀。我们到了金鹏宾馆那里,宾馆前面有一群人在,朱宗宇说就是他们,朱宗宇车里的四、五个人全拿大刀冲了上去,我们车上王兴刚没下车,自己和张春成、李必武、小雷都拿着刀冲上去,自己下去时对方都已逃走,只看到朱宗宇车里的四、五个人拿着大刀砍躺在地上的一个人,其中一个叫“白玉”,朱宗宇站在车边,没看见他有砍人,张春成站在自己边上没上去打,李必武、小雷没看见,在现场没看见马晨明。我们持刀下车冲过去时,对方都逃开了,没看见对方持有打架工具。2、被告人张春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和小雷、李必武、王兴刚、崔彬在网吧上网,崔彬接到朱宗宇的电话,然后叫我们去帮朱宗宇打架。我们五个人由王兴刚开车到双屿三桥,朱宗宇开着一辆车等在那里,他的车里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男子,朱宗宇示意王兴刚跟着他的车。期间自己接到马晨明的电话问我们在哪里,自己告诉他在双屿,在路上我们碰到马晨明开的越野车,他的车上还坐着一个不认识的胖子。王兴刚拿了一把砍刀给马晨明。接着朱宗宇的车第一个、王兴刚的车第二个、马晨明的车第三个往金鹏宾馆开。自己看到金鹏宾馆附近的巷子口站了很多人,朱宗宇车上的人全都拿刀冲向那些人,崔彬、小雷、李必武和自己都拿着刀往巷子那边冲准备砍人,王兴刚没有下车,马晨明车里的人都没有下车。对方的人被我们冲散了,自己看到小雷和两个朱宗宇车上下来的男子拿着刀在追对方一个男子,不一会,自己转过身就看到被小雷追的那个男子背着地躺在地上,并抽搐了几下,小雷和朱宗宇车上下来的两个男子站在他身边。3、被告人李必武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和张春成、崔彬、王兴刚、小雷在网吧上网,朱宗宇打电话给崔彬,称要去打架,于是崔彬叫我们帮忙打架。我们坐王兴刚开的车到了江滨路三桥下,朱宗宇开了一辆车过来,后面还跟了辆白色轿车,车里都坐了人,朱宗宇让王兴刚跟着他的车子。我们到了金鹏宾馆门口,朱宗宇的车上下来四个男的,手里都拿着刀,自己和张春成、崔彬、小雷也从车上拿了砍刀下车,王兴刚没下车,白色轿车上也下来四、五个拿刀的。朱宗宇车上下来的人往金鹏宾馆边的巷子里冲,我们也拿着刀冲上去,朱宗宇叫自己去追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自己和一个从朱宗宇车上下来的男子拿着刀追红衣女子,正追着,小虎叫我们上车走,自己就上了小虎的车回到三桥下,打架时没看到马晨明,我们回到双屿时,马晨明开的越野车已经停在那里了。4、被告人王兴刚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日,自己和崔彬、张春成、李必武、小雷在网吧上网,崔彬接到朱宗宇的电话,崔彬跟我们说朱宗宇有事,让我们跟他一起去看一下。自己开车带着他们到鞋都铁路桥下面碰朱宗宇,朱宗宇说他跟别人打架了,让我们帮他打架,朱宗宇拿了些刀具放在车里给我们。接着,马晨明和曹彬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过来,小雷拿了两把砍刀交给马晨明和曹彬。朱宗宇让我们开车跟着他的车走,到了金鹏KTV门口,朱宗宇车里的七、八个人全部拿着砍刀冲下车,站在KTV门口的人四散跑走,有一部分人往巷子里跑,朱宗宇车里的人除了朱宗宇都拿着砍刀追进巷子,自己车上的崔彬、小雷、李必武拿着砍刀也追进去了,自己坐在车上,张春成拿着砍刀站在车边。过了一会儿,崔彬他们拿着刀出来,有六个人上了自己的车,自己开车沿着KTV边上那条小巷离开,车开进巷子的时候,自己看见一名男子躺在路边,身体在抽搐。当晚一共有四辆车前往现场,马晨明的车何时到达现场自己没有注意,没看见马晨明,不知道他有否下车参与打架。5、被告人马晨明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接到春成的电话,春成说“虎哥”被人围住了。后来自己又给春成打电话,春成说他在三桥下。曹彬怕自己出事,跟着自己到三桥下,春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后座,叫自己跟着他的车走,自己叫曹彬从春成的车里拿了两把刀过来。春成的车在前面开的很快,自己没跟上,后来碰到阿杰开的白色轿车,阿杰让自己跟他走,中途自己拿光碟遮住车牌,再走了一段路,看见春成坐的那辆黑色轿车和阿杰开的白色轿车都停在路边,车头朝北,自己也掉转车头,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小巷地上,旁边站着很多人,春成坐的车和阿杰的车已启动往北开,自己也就开车跟上去了。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自己看到花坦巷有十多个人在打架,有拿砍刀的和拿铁管子的,拿铁管子的人敌不过拿砍刀的,四散逃开了,自家楼下的路上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打完架后,自己看见有三辆黑色汽车很快地从金鹏宾馆那边往花坦巷开,其中一辆像是越野车的事实。7、证人向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住在宾馆里的几个安徽男客人到停车场将一辆黑色轿车开出来,好像还换了车牌照,然后就开车走了,车上约有五六个人。到了凌晨2点多,该车开回来,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青年上楼去了。没过多久,又有一辆黑色无牌轿车开进来停在停车场,另外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门口路边,越野车上下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是宾馆里的住客,另外一个拿了两把砍刀放在保安亭里。无牌轿车上下来几个男青年,他们走到之前开进来的轿车边,从车上拿了两把砍刀放到无牌轿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和越野车一起开走。经辨认确认驾驶越野车的是安徽住客马晨明。8、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1日凌晨,因为“眼镜”的老婆张丽被人绑走,后来有人说对方的车子在金鹏饭店门口,自己和“眼镜”等人前往金鹏宾馆,当时自己听到金鹏宾馆旁的银行那里有打架的声音,当我们赶到饭店门口时看见对方有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子向自己站的方向撞过来,同时自己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好像受伤了的事实。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眼镜”的女朋友被几个年轻人带走,后来约好在金鹏宾馆门口解决问题,听说对方来了四五辆车,从车上下来的人见人就砍,“眼镜”的女朋友趁机从车上逃走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晚,听说一个女的老乡张丽被人绑架了。到了凌晨12时许,听说绑架的人打电话给张丽的老公,约他到金鹏宾馆那边等,我们石首的老乡十几个人相继前往金鹏宾馆,自己和几个老乡走到花坦巷离温州银行不远处,就看到开来好几辆汽车,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几个男青年,手里拿着长刀向我们冲来,我们四散逃走。张丽夫妻是湖北石首市人,他们在温州是以色情抢劫为生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的女朋友张云珍(张丽)被几个男青年带走,对方说我们的人拿了他们的手机和项链,叫自己到金鹏宾馆那里解决。自己看见一辆黑色的桑塔纳停在勤奋路花坦巷口,旁边好像还停着两三辆车,自己一个人过去,离桑塔纳七八米远时,车门打开一个人提着大砍刀冲出来,自己转身往小巷跑,听到后面传来“砍死他、砍死他”的喊声。自己的女朋友被人带走的事,老乡都知道了,因为在花坦巷一带都是我们的老乡带着女朋友在卖淫的,一有什么事,老乡之间就会互相帮忙,所以当时金鹏宾馆旁边已经有好多老乡在那里了。自己没看见那些老乡有带打架的工具,后来听说有老乡用钢管砸了对方车玻璃。自己没拿对方的手机、项链,老乡也都说没这回事,可能是对方想敲诈我们。张云珍乘乱从对方的车上逃下来,身上被刀砍伤。事后听说有人被砍了,被砍的人是谁自己不知道的事实。1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死者系其弟弟何某丙。1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花坦巷51号北面路面地面上提取三份血迹均由死者何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为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7×1019倍。1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何某丙系遭他人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头部创口、头皮下出血、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硬脑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灶性脑挫伤、脑实质裂创),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巷51号北侧路面,现场为路面上,南侧为花坦巷51号居民楼。路面上距离南侧路边120CM处有一120CM×40CM的血迹,血迹向南流向路边。16、辨认同案犯笔录,证实五被告人归案后互相进行了辨认。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五被告人归案后带公安人员辨认了作案现场。17、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晨明、张春成案发前入住丽都假日宾馆的情况。18、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必武于2009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崔彬及其辩护人辩称,崔彬没有纠集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均供述,崔彬接到朱宗宇的电话后,叫自己一起去帮忙打架,该供述与崔彬在公安阶段供述,朱宗宇打电话给自己说被人抢劫,自己就跟王兴刚等人说了,然后我们一起去打架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崔彬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熊某系被害人何某丙的父母亲。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彬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彬纠集人员并与张春成、李必武携带砍刀,追砍被害人,行为积极,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张春成的辩护人关于张春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兴刚、马晨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彬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对崔彬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何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必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四、被告人王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五、被告人马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六、被告人崔彬、张春成、李必武、王兴刚、马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熊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3160元。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随案移送的砍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