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傅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傅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杭州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石磊。被告傅建。原告杭州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傅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傅建签订���一份车辆营运合同书,约定被告傅建将其购买的浙A×××××东风牌货车在原告处立户,期限至该车辆报废止;原告提供汽车营运的全部手续并统一管理,车辆营运的有关规费全部由被告傅建承担,原告每月向被告傅建收取定管费2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车辆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大小事故由被告自负,所受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与原告无关。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7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傅建所雇用的驾驶员徐艳明驾驶上述挂靠车辆浙A×××××货车驶经富阳市春江街道临江村福年饭店叉口地段时,与方金德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方金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艳明与方金德负同等责任。后方金德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将徐艳明及本案原告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富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艳明除���支付的50000元外还应向方金德家属赔偿人民币85772.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原告则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然由于徐艳明及其雇主即被告傅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交纳了执行款85773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执行费1187元,共计人民币88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建催讨,但被告傅建拒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88960元执行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建向原告支付执行款889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傅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营运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建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以及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7)富民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傅建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85772.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的事实。3.收条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85773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和案件执行费1187元的事实。被告傅建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傅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经过本院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书,其实质系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合同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大小事故均由被告傅建承担,所受的经济损失和责任与原告无涉。本案中,原告因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已对外承担了其中88960元的赔偿等款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傅建支付上述赔偿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支付给原告杭州东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889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由被告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