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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青彩与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彩,项建军,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27号原告薛青彩,教师,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公寓2006室。被告项建军,经商,江县浦南街道辛山黄50号。被告张燕,教师,县治平乡张官村一区1号。原告薛青彩与被告项建军、张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项建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60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款项。但被告项建军在实际履行中,虽经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另原告为被告担保归还了郑海成150000元,被告也未归还原告。被告项建军多次数笔欠他人借款,缺乏诚信,偿还能力恶化,鉴于此,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主张。被告张燕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6500元及利息177042元(利息按照合同从2008年6月11日计算至2009年7月2日止,之后按约另计到实际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项建军出具的借条10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6500元,并约定了利率,其中70000元为月息2.5分,其余为月息3分。2、两被告于2009年3月2日领取离婚证,证明2009年3月2日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建军、张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建军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2008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续借半年,按月息3分计息;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同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同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同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合计借款606500元。以上借款被告项建军均未归还。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薛青彩与被告项建军之间的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其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6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后以担保人身份向郑海成偿还的150000元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建军、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青彩借款本金60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见判决书附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335元,由原告薛青彩负担2133元,两被告负担1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附页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1、70000元2008.6.11按月息2.5分计息2、50000元2008.8.1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3、130000元2008.8.30同上4、100000元2008.9.5同上5、22500元2008.9.23同上6、30000元2008.10.4同上7、150000元2008.10.9同上8、24000元2008.10.10同上9、30000元2008.11.1同上以上合计6065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