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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财与被告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财,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王雪财,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敏,女,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润堂,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栋,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雪财与被告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财之委托代理人王学敏,被告中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李世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财诉称,1999年10月,其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从事公司经营管理工作。2001年起兼任被告下属机构西安八仙庵古玩商城(以下简称八仙庵古玩城)负责人,负责该商城开业经营事宜。2004年又兼任八仙庵古玩城展销部主任。2004年9月其离开被告公司,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其依法向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万元及利息301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002年7月29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原告从中进公司张金英、周佰锁处取得公司50%的股权,成为中进公司的股东。2001年起原告兼任被告下属机构八仙庵古玩城负责人,负责八仙庵古玩城开业经营事宜。200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资,该委以碑劳仲不字(2009)第3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碑劳仲不字(2009)第3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股东,2001年起负责中进公司下属机构八仙庵古玩城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其1999年10月10日至2004年9月间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在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定的仲裁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财要求被告西安市中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36万元及利息30195.8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曹旭侠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2009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