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服饰辅料厂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服饰辅料厂,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嘉善××服饰辅料厂,住所地:西塘镇××舜工业区。负责人:章××。被告:张××。原告嘉善××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宏××辅料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宏××辅料厂负责人章××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宏××辅料厂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纽扣及毛坯,价值合计108264.8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58264.8元久催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2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对原告宏××辅料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明确表示承认,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欠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付原告嘉善××服饰辅料厂货款人民币582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