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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权某甲与权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某甲,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权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权某乙。上诉人权某甲因与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权某甲的父、母权某乙、徐某某于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权某甲随母亲徐某某生活,权某乙每月付抚养费100元。权某甲于2004年进入本市求实中学学习以后,各项教育费用支出14440元。2006年6月10日权某甲因摔伤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22元。权某甲起诉要求权某乙支付教育费6000元、医疗费1500元、每月抚养费增加到2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权某甲要求权某乙增加抚养费、支付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权某甲请求的教育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费用,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权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权某甲医疗费811元;二、权某乙应自2006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权某甲抚养费250元,至权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权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上中学的学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费没有依据,不支持其请求错误。同时不判决其父承担全部医疗费也是不正确的。虽然一审判决权某乙每月为其支付生活费250元,但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权某乙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400元并判决权某乙为其支付教育费6000元和全部医疗费。权某乙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权某甲在起诉时,要求其父权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250元,一审期间,权某甲对该请求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权某甲跟随母亲生活就读初中学习期间,尚不能独立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权某甲享有向其父权某乙追要抚养费的权利。有关抚养费包括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二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权某甲主张权某乙向其支付部分学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权某乙未到庭提出异议,且无依据能够证明该费用不属教育费的范畴,因此,权某甲提出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但权某甲上诉要求权某乙支付全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权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权某甲提出的有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由于权某甲上诉提出权某乙应向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二审审查的范围。权某甲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权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权某甲6000元教育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权某乙承担(权某甲已垫付,执行上述款项时可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