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蔡君高、张桔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蔡君高,张桔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6-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林辉,该行西城支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皓,该行西城支行信贷员。被告:蔡君高,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217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195号。被告:张桔新,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1117285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汇江村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蔡君高、张桔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君高、张桔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第一被告蔡君高申请,并由第二被告张桔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君高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8年7月15日起到2009年7月14日止的利息5850元和从2009年7月1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25‰计算)。被告张桔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君高、张桔新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君高由被告张桔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黄岩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蔡君高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利息585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君高、张桔新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蔡君高、张桔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蔡君高、张桔新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蔡君高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君高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桔新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蔡君高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桔新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君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桔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蔡君高负担,被告张桔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