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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甲,陈乙,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林××。破产管理人,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解放南路9号天元大厦20层。负责人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甲、陈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公司)、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翔××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陆××、王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甲提出鉴定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显××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09年5月14日、同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翔××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翔××诉称,原告与被告显××公司有业务往来多年,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647.82元。被告陈甲自愿就被告显××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陈乙为被告陈甲之配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不予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55647.82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不按判决履行的罚息;判令被告陈甲、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本人作为被告显××公司及宁波一枝秀纺织品有限公乙(以下简称一枝秀公乙)的出纳,在与原告奇翔××进行对账中,从来没有作过担保,担保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辩称,本案与被告陈乙并没有关系,被告陈乙也不清楚此事,即使被告陈甲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并非夫妻关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陈乙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被告显××公司及一枝秀公乙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从来没有掌握过两公乙的公甲,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对账单上面主债务人也没有盖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陈甲作为被告显××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载明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647.82元,且被告陈甲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没有掌握两公乙的公甲,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经被告陈甲、陈乙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陈甲在出具对账单的时候只有前面部分内容,该证据中的最后两排担保条款都是原告事后自己加上的,被告陈甲在签名的时候并没有担保条款载入。2、函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产品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显××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发函给原告,载明截止2008年11月20日,被告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647.82元,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管辖的事实。经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没有掌握两公乙的公甲,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经被告陈甲、陈乙质证认为并不清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被告陈甲、陈乙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相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明确的约定。4、原告当庭提交显××公司、一枝秀公乙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真实,被告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5647.82元的事实。经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合法性,从内容上看,额度只是申报额度,并不是最终确认的额度。经被告陈甲、陈乙质证认为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陈乙及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陈甲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08年11月24日由被告陈甲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中,第一段对账金额内容与第二段担保条款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是否系同一台电脑打印机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8.11.24”、署名“陈甲”的“对账单”原件第二段与第一段不是一次性连续排版打印形成,其中第二段文字应为打印添加形成。经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虽然记载为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的,但没有排除该两次打印系被告方所为,该担保承诺书是被告方打印好后,交给被告陈甲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陈丹某某认为该担保承诺书系打印好后,交给被告陈甲签字确认后,再交给原告的,原告无法辨认字体字号、行距、边距是否为一致性。可见担保承诺书的形成均是在被告陈甲签字之前,全部的内容都是被告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陈甲、陈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担保承诺书的担保内容是没有的。经被告显××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对陈甲的签字无法确认,被告显××公司不太清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对账单欠款部分,被告陈甲承认系其出具,同时结合证据2、4,可以予以认定。被告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担保部分内容,因经司法鉴定认为与对账欠款部分内容不是一次性连续排版形成,其中第二段文字应为打印添加形成,故本院对担保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陈甲、陈乙就此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经被告陈甲、陈乙无异议,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奇翔××与被告显××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4日,被告显××公司的出纳被告陈甲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11月20日,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绍兴××有限公司货款1155647.82元。(尚开发票567845.85元)。签章:陈甲,2008.11.24。”同年12月1日,被告显××公司出具函件一份给原告,载明:显××公司尚欠奇翔××货款1155647.82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另认定,被告陈甲、陈乙于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奇翔××与被告显××公司所发生的买卖布匹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显××公司尚欠原告奇翔××货款人民币1155647.82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5647.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被告陈甲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中关于被告陈甲自愿为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成立,但因该担保行为明显不是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乙亦无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55647.82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01元,由被告宁波××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