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新华与陈林海、陈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华,陈林海,陈张红,祁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倪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陈林海。被告:陈张红。被告:祁荣耀。原告倪新华为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祁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陈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红、祁荣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祁荣耀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林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林海、陈张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祁荣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海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陈张红、祁荣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林海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祁荣耀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的事实。被告陈林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陈张红、祁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婚姻��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5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倪新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新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由被告陈林海签字。被告祁荣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倪新华和被告陈林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陈林海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林海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林海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陈林海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陈林海,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陈林海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陈林海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陈林海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林海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张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倪新华与被告祁荣耀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祁荣耀为原告对借款人陈林海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陈林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祁荣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红、祁荣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海应归还给原告倪新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祁荣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林海、祁荣耀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