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建与王建赵、张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建,王建赵,张伟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负责人:阮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该支行职工。被告:王建赵,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蕾山村桥头**号。被告:张伟丽,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蕾山村桥头**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王建赵、被告张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赵、被告张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王建赵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贷给被告王建赵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佳美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12%,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建赵以其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8月25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05年8月4日被告张伟丽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王建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建赵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建赵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伟丽也未尽保证义务。至2008年8月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039.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建赵归还借款本息53039.70元,其中利息1795.77元(计算至2008年8月3日止),2008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对被告王建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赵、被告张伟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清单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债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2、结婚证、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伟丽为被告王建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上证据,因被告王建赵、被告张伟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于2009年10月15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被告王建赵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赵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赵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伟丽为被告王建赵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赵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039.7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8月3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赵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息53039.70元,其中利息1795.77元(利息计息至2008年8月3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8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如被告王建赵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对被告王建赵提供的抵押物浙dq3329佳美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伟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6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王建赵负担,被告张伟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