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吴××。被告:李××。被告:陆××。原告吴××与被告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李××于2006年7月10日因做蟹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立有借据为凭。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避而不见。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3.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本被告出具的,也不清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曾经一次原告到本被告工作的车站讨要利息时,本被告与被告陆××通过电话联系,方知被告陆××向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由本被告支付利息一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陆××归还。被告陆××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李××当庭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该借款是被告陆××用于赌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见被告李××本人书写该借条,是被告陆××提供给原告。被告李××承认在原告向其催讨利息时,与被告陆××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后方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并支付过一次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由被告李××所借的事实。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质证权,且原告与被告李××陈述的借款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李××陈述的借款事实作为认定本案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0‰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0日,被告陆××因做蟹生意缺资向原告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提供给原告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李××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陆××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李××也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陆××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由原告吴××及被告李××的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二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陆××系夫妻关系,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陆××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0‰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李××、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