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路25号新星商厦1101室。法定代表人:邹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元超。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邮电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黄星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庆、委托代理人陶元超,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在浙江嘉善县西塘镇开发的“梦里水乡”工程进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工作。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编制的《咨询报告书》及相关资料送达给了被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供造价咨询成果时支付所有酬金,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动于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工程咨询费计69715.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函件原件2份、挂号信收据和快件详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7日两次发函向被告追讨酬金,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提出异议。3、工程造价咨询书及标底编制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交付的任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5、1-23#楼及车库的施工图预算书5卷,证明原告已经将预算书成果于2008年10月29日由法定代表人送给被告。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咨询合同以后,原告在未做细致客观的造价编制工作下,草率为被告提供了所谓5300多万的造价,该造价远超过施工单位的报价,跟被告委托原告所要求达到的目的不相一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预算书等咨询成果,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咨询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嘉善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施工单位在中标时认定的造价为3100多万,原告所做的造价是5000多万,远远超过了被告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寄给被告的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寄出的快件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快递详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造价过高,结合证据2中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2009年4月15日原告寄给被告的函后没有就该函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函的认可,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浙江嘉善县西塘镇开发的“梦里水乡”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被告按照原告编制出的总造价的1.3‰于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成果时支付原告所有酬金。合同第二十六条同时约定,如果委托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对咨询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浙江嘉善县西塘镇梦里水乡”工程施工图预算服务费的通知函,该函中称:“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对被告在浙江嘉善县西塘镇开发的“梦里水乡”工程进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将编制的《咨询报告书》及相关资料送达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3627303.4×1.3‰=69715.49元人民币。被告在接到原告送达的《咨询报告书》后至今未有书面异议,已视同认可该《咨询报告书》。请被告公司自接到本函起一周内支付原告公司上述服务费。”被告收到该函后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原告支付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去函向被告催收咨询服务费,被告收到该支付通知书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拖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咨询费53627303.4元×1.3‰=69715.49元。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费697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1.5元,由嘉善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