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36号原告:陈××。被告:蓝××。原告陈××与被告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蓝××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利率计息,并由被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过后,被告已支付本金20000元,利息已支付3个月即到2008年8月21日止。余欠本金50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重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月利息仍然按2%利率计息。现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0日开始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20‰计算。¥50000元此据2009年1月20号借款人蓝××”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蓝××,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2日,被告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1月20日,被告蓝××返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该日止。同日,被告蓝××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被告蓝××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拒不偿还。2009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2009年10月13日,被告蓝××偿还原告1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经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蓝××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部分约定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被告蓝××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是被告按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