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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丙。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未作出答辩。原告吴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乙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被告吴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吴甲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吴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泽峰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