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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敏、张秋芬等与周丽华、张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张秋芬,周学鹏,周丽华,张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秋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学鹏。委托代理人:徐宏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帆。委托代理人:童洪锡。上诉人周敏、张秋芬、周学鹏为与被上诉人周丽华、张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敏、张秋芬、周学鹏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图,被上诉人周丽华、张帆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及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各自所有的温州市高翔工艺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所有;股权转让包括现有固定资产(坐落高翔工业区24号1至5层厂房六间,占地面积358.4平方米,建筑面积912.08平方米,加另外第五层违章面积在内,不包括其他活动产及债权、债务在内);双方议定转让价为人民币54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9月31日之前支付甲方235万元,甲方负责将企业资产评估清算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生效,乙方再付甲方300万元(签字之前乙方需经甲方验资确认);其余于2008年4月15日之前甲方负责将厂房腾空之日,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付款后如甲方不履行协议,收乙方的款全部返还给乙方,并以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45万元。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另外加给甲方补偿费11万元,合计556万元;于2007年12月14日乙方再付50万元;2007年12月25日之前甲方负责确保将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移交乙方,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甲方全部股权变更于乙方名下,确认章程中全部股权属乙方,同时到土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生效之日,乙方再付甲方232.8万元整(其中包括租金181700元与押金100000元);在股权转让、签字之前乙方必须付出欠条给中介人保管;其余10万元于2008年4月15日(甲方腾空之日)之前向甲方全部付清;如甲方不履行协议,收乙方的款全部返还给乙方,并以总价的30%作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乙方不履行协议,以总价30%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同时,被告出具两份欠条交与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转让金251万元,尚欠60万元未付。2007年12月29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分局出具收件单,写明“今收讫温州市高翔工艺品有限公司补办后40年出让金有关手续材料(土地证原件和复印件一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土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一份、申请报告一份)。在手续办理完成后,凭此收件单调换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2009年1月温州市高翔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后40年出让金有关手续办妥,被告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分局领取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多次违约,不依约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和清算报告;未在约定的2008年4月15日前腾空厂房;隐瞒企业有分支机构,致使该分支机构在2008年3月5日注销后才办理好工商部门的转让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国土部门告知复丈后土地面积比原登记的面积减少156.35平方米,原告应当退还多收的103571.48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时,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一切约定手续后补偿费110000元,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该110000元应当退还。故反诉请求:退还多收价款103571.48元和补偿费11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被告要求退回多收的价款与事实、法律不符。再说补偿费110000元是双方自愿约定的,要求退还无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交付被告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生效之日后,被告才支付转让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已交付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认可原告已交付。而且土地部门的手续直至2009年1月才办妥。故被告未支付余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支付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原告转让的股权内容不符合约定,土地使用面积只有202.05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华、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敏、张秋芬、周学鹏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敏、张秋芬、周学鹏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华、张帆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4元,反诉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34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849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敏、张秋芬、周学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三、企业清算资产报告、股权转让、土地增值等所需一切税金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是双方约定评估机构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机构未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上诉人也就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述材料。上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在先。2、按照协议本案不存在办理土地部门的手续,如果是需要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上诉人也仅仅是协助义务,土地部门的手续直至2009年1月才办妥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3、根据协议约定乙方不履行协议,以总价的30%作违约金赔偿给甲方。欠条也约定“违期支付按556万元的30%计违约金”。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68000元。被上诉人周丽华、张帆答辩称:1、鉴于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支付余款并不违约。没有依约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这两份报告对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极为重要。没有按时腾房。未如实告知公司有分支机构。2、双方约定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完毕的时间为土地变更登记生效之日,2007年12月29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出具收件单,2009年1月,手续才办妥,被上诉人才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合同。因此,上诉人未付尾款60万元并不违约。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丽华、张帆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税款所属时间2007年)。2、2007年9月26日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3、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委托资产评估,因被上诉人未缴纳费用而导致资产评估无法进行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资产评估委托书签订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告知我方,通知我们去缴费,但是上诉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对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待证的事实发生在一审诉讼之前,本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现二审才提供,且又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因股权转让而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0万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于2007年12月25日之前负责并确保将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交给被上诉人,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到土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手续生效之日,由上诉人方持有被上诉人方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涉及余欠股权转让金200万元),意味着以上手续全部生效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余欠的转让金。由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和清算报告,上诉人称未提供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支付评估费用,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交纳评估费的通知,其次,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这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作评估的一个理由。因此,上诉人在未按约提供二个报告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转让金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鉴于被上诉人一审自愿支付余款60万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是恰当的。综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余款60万元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诉称“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清算报告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及土地部门的手续直至2009年1月才办妥完全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欠条也约定违期支付按556万元的30%计违约金”,欠条应当结合补充协议,不能与补充协议隔离对待,补充协议对欠条已经作了附条件的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2元,由上诉人周学鹏、周敏、张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