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32号原告:岑××。被告:徐××。原告岑××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付清未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时还款,逾期天数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将自己名下的座落在慈溪市××街道吉祥新村××楼××室的房地产证作为抵押交给原告保管。2009年6月19日,被告又临时向原告借款22000元,因临时借用一下,所以没签合同,被告只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也没写明利息。被告二次借款只支付原告其中10万元借款的二个月利息,之后再没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2000元本金的银行同期货款月利率0.442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8日起至1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等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6月19日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22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2%等事实。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09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10万元、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损失。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铃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