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朱菊林、余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号*层**层。代表人:楼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泉,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菊林,市南浔区练市镇茅家桥村。被告:余菊英,溪乡塔山村余圩,系被告朱菊林之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为与被告朱菊林、被告余菊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泉、被告朱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财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起诉称,被告朱菊林要求原告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之后,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被告朱菊林与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约定其向该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同时被告朱菊林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之后,银行出借给被告朱菊林000元,被告朱菊林将该款划入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并支付了首付款,购得挖掘机一台。被告朱菊林和被告余菊英向银行出具了抵押登记申请表。后被告朱菊林未按期归还借款,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朱菊林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银行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被告朱菊林归还银行借款415.9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被告朱菊林一直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朱菊林立即支付原告赔垫款62415.97元;被告余菊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菊林答辩称,是向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当时支付了首付款137000元,银行贷款318000元,钱已经付清,所以不存在结欠原告款项。如果有欠款,把挖掘机拉走,因为挖掘机是抵押的。被告余菊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由湖州市练市镇水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朱菊林、被告余菊英的身份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及原告赔付后可依约取得追偿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3)杭证经字第17762号公证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朱菊林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购买挖掘机并将该挖掘机作为抵押,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上述行为和内容经过了公证的事实。4.(2003)上执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朱菊林尚欠银行借款64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各一份,要求证明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银行已将对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朱菊林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3不清楚,是代理商即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代办的,但抵押是事实,对证据4也不知道;对证据1、证据5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菊林向原告提出投保申请,要求原告为被告朱菊林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庆春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2003年4月11日,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341794.67元,被告朱菊林支付了保险费。2003年4月12日,被告朱菊林与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菊林向该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总金额为455000元。之后,被告朱菊林向建行庆春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双方于同年4月24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行庆春支行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5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向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lg120挖掘机,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575,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担保。同年4月30日,建行庆春支行出借给被告朱菊林318000元,被告朱菊林将该款划入杭州华龙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并支付首付款137000元,购得山东临工牌lg120挖掘机一台,同时被告朱菊林和被告余菊英向建行庆春支行出具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同年5月6日,杭州市公证处对被告朱菊林与建行庆春支行的签约行为和内容进行了公证。之后,由于被告朱菊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建行庆春支行依据杭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3)杭证经字第17762号公证书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告朱菊林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2008年10月17日,建行庆春支行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代为被告朱菊林归还建行庆春支行借款62415.9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同年11月26日,建行庆春支行出具给原告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原告取得该代偿款的追偿权。之后被告朱菊林一直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菊林与被告余菊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菊林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菊林向建行庆春支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被告朱菊林归还了借款。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朱菊林追偿。被告余菊英系被告朱菊林的妻子,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的担保代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菊林、被告余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担保代偿款6241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朱菊林、余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庄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