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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五星焊接材料商店与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五星焊接材料商店,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五星焊接材料商店。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环城西路127号。代表人:任海斌,系该商店负责人。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锦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台州市黄岩五星焊接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五星商店)为与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五星商店的投资人任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五星商店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电焊材料,前期货款18952.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8952.2元,后期货款7114.61元(账面金额为7115元,国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114.61元),被告亦未支付,二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66.81元。请求判令被告鑫瑞公司支付货款16066.81元。被告鑫瑞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五星商店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送货单及相对应的入库单各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1145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2008年4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鑫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五星商店与被告鑫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6066.81元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五星焊接材料商店货款1606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