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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滨、严炎中。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松峰、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镜湖湿地研究中心工地,采用爬墙、撬大门等方法,窃得工地内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铁扣件1500只。2009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翟松峰、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在绍兴市镜湖区灵芝镇梅山路口曲屯村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宋某、刘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此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踩点,分乘二辆汽车到达绍兴市镜湖湿地研究中心工地,采用爬墙、撬大门等方法进入该工地实施盗窃,窃得工地内的价值人民币6750元的铁扣件1500只。后被群众发现后即逃离作案现场。2009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梅山路口曲屯村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出租房内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案发后,被告人将所窃物品予以销赃,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在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工地管理人员,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有6、7个人用一个棚梯将桥和工地围墙接上,通过棚梯爬到工地里,其喊“小偷”,那些人用石头扔过来,其见对方人多,就没有出去。事后清点发现工地里被那些人偷走了1500只铁扣件,其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证人刘某丙证言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从公安机关得知其儿子刘某乙用其的越野汽车在偷东西,事后从公安机关处领回了被查扣的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出租房处查扣作案工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地点的情况。(2008)绍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翟某、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松峰、吕某、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能认罪,且被告人翟松峰、赵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赃物未被追回,且被告人吕某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对六被告人从重处罚。六被告人为实施盗窃事前进行了合谋,在盗窃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合伙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未退赃及被告人吕某有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安机关扣押六被告人的梯子一把、衣裤若干(暂扣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