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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秀娟与陈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娟,陈弹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万秀娟。被告:陈弹钧。原告万秀娟为与被告陈弹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弹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秀娟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将车牌号为浙D×××××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各一本交给原告抵押,后说因生意客户往来较多,车辆由被告自己开,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弹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弹钧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事实。被告陈弹钧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27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弹钧应归还给原告万秀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