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韩琳与陕西省人民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琳,陕西省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琳,陕西省人民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伍凯,男,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勤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琳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琳及委托代理人伍凯,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陕西省人民医院属于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1995年韩琳毕业后被分配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任护士工作。2006年12月22日韩琳因腿伤休病假期满后,续假未获单位批准。此后韩琳因续假及安排工作多次到医院反映问题未果,2007年12月18日医院作出《关于韩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8年9月11日医院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韩琳。2007年12月22日至今,韩琳未上班。2007年1月医院停发韩琳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其住房公积金。2007年12月医院停止缴纳韩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8年10月20日韩琳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陕人仲裁字(2008)第61号裁决书裁定:1、撤销陕西省人民医院做出的省医人发(2007)53号《陕西省人民医院关于韩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陕西省人民医院按照国家、陕西省和西安市有关规定、补交韩琳2008年1月至9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补交韩琳2008年1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补交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驳回韩琳请求“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工资37168.20元”的仲裁请求。韩琳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韩琳诉称,其于1995年被分配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任护士,休病假期间与医院科室主任因续假发生纠纷,于2006年12月18日假期未满时给分管护理的院领导写了一封信反映问题,分管院领导批示由人事处调查,并让其回家等待,但一直无果,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月5日期间,其每天到医院要求解决问题均遭推诿。其遂于2007年1月5日写了请假条,分别递送到相关科室及部门,仍未等到医院的处理结果。2008年8月其到医院,医院人事处称已有处理,但未向其出示处理结果,后其再次到医院询问,人事处拿出处理决定要求其签收,因送达日期与文件日期不符,其未签收。2008年9月11日在警察的干预下医院人事处才出具了送达时间的证明。其遂于2008年10月20日向陕西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医院作出的决定是依据劳人干函(1983)101号《劳动人事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此复函是针对《国家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而根据国人发(2006)150号文件,该规定已废止,故医院按废止的文件作出的决定无效。其无法上班的原因在于医院剥夺了其劳动权利,从而使其丧失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欠发工资37168.20元。陕西省人民医院辩称,2006年12月22日韩琳在病假期满后,在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的情况下不来医院上班,医院科室护士长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2007年1月4日,原告来到医院人事处,人事处安排韩琳继续回原科室上班,护士长为其安排了责任班,韩琳却拒绝了科室的安排离开了医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病假期满后,再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擅自离开医院,累计旷工时间超出了医院《考勤管理制度》,故医院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调解未成,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韩琳要求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补发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欠发工资37168.2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人民医院作出的省医人发(2007)53号《陕西省人民医院关于韩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三、本判决生效30日内,陕西省人民医院补交韩琳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补交韩琳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补交韩琳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中应由单位缴纳金额。诉讼费10元由原告韩琳承担。宣判后,韩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06年12月18日给陕西省人民医院反映问题要求合法权益开始,到2009年9月11日自己拿处理决定止,其没有表示过不再回科室上班,韩琳在上班时间内一直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各部门奔波要求解决问题。但原科室不让其回去工作,相关科室也不另外安排工作和解决问题,其无岗可上班。由于不让韩琳上班,韩琳迫于无奈而在2007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相关部门递交了因等待处理结果而写的假条。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做出的《陕西省人民医院关于韩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并补交相关保险和公积金。但判决不补发此期间的工资是自相矛盾的,应补发在此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医院辩称,韩琳病假期满后,续假未获批准,未再来医院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医院按考勤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表示不同意韩琳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第三条的适用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该文件没有明确事业单位参照执行。而韩琳系事业单位职工,因此陕西省人民医院根据该文件而作出的《关于韩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应予撤销。陕西省人民医院应当为韩琳补交2008年1月至9月的社会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补交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2007年1月5日韩琳写了请假条但未获单位批准,从2006年12月22日至今韩琳未上班,其又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故韩琳要求陕西省人民医院补发其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10日欠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