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苏0321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李海雷、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李海雷;王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60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营业场所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负责人:冯仰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海雷,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凤城镇凤北北环路60-159号,现住丰县。被告:王红艳,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凤城镇向阳北爱民巷141号,现住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海雷、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李辉,被告李海雷、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雷、王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497.65元人民币及利息、复息、罚息(以122497.65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9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海雷、王红艳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于2009年10月19日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196000元人民币,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最长期限为240个月,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李海雷、王红艳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县民族中学东侧前排西起第六户#1-101、102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此笔借款的如期偿还,且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96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仅偿还借款本金73502.35元,利息64826.3元。就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被告李海雷辩称,借款是事实,前两个月买了个车跑运输,资金没周转开,没有及时还款。被告王红艳辩称,房子现在是李海雷的,由李海雷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邮储银行丰县支行 借款人 李海雷 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 抵押人 李海雷、王红艳 抵押物 李海雷、王红艳自愿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李海雷名下的位于丰县北苑路民族中学东侧前排西起第6户#1-101、1-102的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证丰字第SY0001337号、SY0001338号]抵押给邮储银行丰县支行,邮储银行丰县支行取得了国房他证丰字第TX0000034号、TX0000033号他项权证书 抵押担保范围 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抵押期间 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31年10月31日 借款本金 19.6万元 借款交付日 2009年11月4日 借款到期日 2029年11月4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4.15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按月还款 还本付息额 已偿还本金73502.3元、利息64826.3元 借款用途 住房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小额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房产证2份、他项权证书2份、还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海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海雷因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雷偿还借款本金122497.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海雷与被告王红艳在贷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艳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虽未明示共同贷款人的身份,但以涉案房屋抵押人身份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且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应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红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作为抵押人依约在房屋登记机关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2497.6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海雷、王红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对国房他证丰字第××号和国房他证丰字第××号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5元、保全费1138元,合计2523元,由被告李海雷、王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科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欣爽书 记 员  刘 燃 微信公众号“”